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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李XX等与朱XX、合肥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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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男,汉族,1945年5月4日生,住肥西县。


原告:李XX,女,汉族,1966年8月14日生,户籍地肥西县,经常居住地肥西县。


原告:胡X,男,汉族,1995年12月8日生,住肥西县。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1988年6月20日生,住肥西县。


被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XX,男,汉族,1965年3月20日生,住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潘XX,庐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合肥。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X,安徽XX律师。


原告胡XX、李XX诉被告朱XX、合肥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XXX)、吴XX、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朱XX、被告吴XX及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梅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委托代理人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李XX、胡X诉称:2014年8月10日13时55分许,朱XX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西南国际汽车城XX横过道路至中间绿化隔离带附近时与胡XX驾驶沿肥西县XX由南向北行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XX及摩托车乘坐人李XX、胡X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XX和朱XX负同等责任,胡X、李XX无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药费1347.83元,死亡赔偿及462280元,丧葬费239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殡葬费18260元,交通费2000元,计630765.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XX辩称:我方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起事故系胡XX饮酒后、无证、超员、未戴安全头盔、车辆未定期年检、在超车道上行驶造成的;我方在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但因原告起诉到法院,复核程序终止;事故认定书中未具体指出朱XX未安全文明驾驶而定同等责任,显失公平;但出于同情,我方只认可次要责任,认为事故我方承担30%的责任;我方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付责任;我方是因我方所有的车辆在修理厂修理,但因修理厂老板急需购买配件又无驾驶证,暂时雇佣朱XX代开车辆购买配件,朱XX行驶的是被雇佣的义务,应由吴XX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殡葬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包含在丧葬费中,重复计算请求驳回,受害人系农业户口,标准按照农村人口核算,胡XX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最多认可30000元。


被告吴XX辩称: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朱XX负次要责任,胡XX负主要责任,因为胡XX无驾驶证、未戴头盔、酒后驾驶、未定期年检、未靠最右侧道路行驶,而朱XX当时车速很慢只是横过道路时疏于观察,过错很小;我方不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更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我方未经发达公司同意,把车借于朱XX购买配件,只能承担对XXX造成的损失,事故谁有过错,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无过错,是在朱XX一再要求下才把车辆借给朱XX的,朱XX有驾驶证且驾驶车辆无缺陷,事故仅仅是朱XX的小小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对吴XX的诉求。


被告XXX辩称:我司车辆在吴XX的修理厂进行维修,我司不知道吴XX将车辆借于朱XX使用,驾驶员朱XX我司也不认识,我司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未经允许驾驶他人车辆发生道路事故造成的损害,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胡XX负有很大的主观过错;其他事故的事实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吴XX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朱XX、XX公司、XX公司的身份及单位信息;2事故认定书;3顺和XX经营摊位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证明、照片;4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肥西县上派镇三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5医药费收据、殡葬公司发票、殡葬礼仪服务收据、及肥西XX酒店收据;证据6保险单;证据7证明一份,证明胡XX仅胡XX一名子女,胡XX生前从事顺和家园蛋糕店经营的收款收据。证据1


本院依法组织上述证据质证。


被告吴XX对原告胡X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前三点无异议,但询问笔录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系朱XX一再要求我借用车辆给他使用;证据2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证据3虽有盖章,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补充协议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明要件,照片与本案无关,即使协议真实,要求提供摊位票据,及租赁方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及缴纳电费票据;证据4户口本、户籍证明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胡XX有子女情况;证据5前三点无异议,但酒店管理的收据有异议,无正规票据;证据6无异议;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


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吴XX的。


被告朱XX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与三原告陈X相符。胡XX受伤后于2014年8月10日送往肥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药费1347.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XX公司,且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吴XX、XXX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摊。(一)、本院认为,XX公司工作人员在将所有车辆AF655D号轻型普通货车交于吴XX进行维护、安装、修理时未尽到提醒告知该机动车非经维护、修理所需不得上路行驶的安全注意义务,交付人员处于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皖A×××××号机动车在脱离所有人管控范围外非经维护修理安装所需而上路行驶即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危害后果,而交付人未对这种危害后果尽到注意提醒和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工作人员交付车辆进行维护、修理、安装的行为系履行XX公司的工作行为,XX公司应对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方公司亦辩称对朱XX未经其允许驾驶皖A×××××号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的危害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朱XX系有证驾驶且排除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患有××等无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而且非盗窃、抢劫或抢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故本院对XX公司这一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XXX对2014年8月10日的事故造成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皖A×××××号机动车在交付吴XX进行维护、修理、安装过程中,本院认为吴XX作为管理人员对该车辆享有直接占有、支配权利的同时亦要承担相应管理、维护车辆安全的注意义务,本案吴XX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将车辆借于朱XX用于非维护、修理、安装而进行的上路行驶致使事故发生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事故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与朱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朱XX、胡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胡X无责的认定,并无不妥,且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朱XX与胡XX按照5/5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承担优先赔付义务,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朱XX与吴XX、XX公司按照过错程度及在事故中的成因力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机动车在脱离XX公司管控范围外,XX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的危险控制力相较于实际管理人吴XX较弱,对事故的成因力起到较小的作用,且与吴XX、朱XX无侵权意识的联系,不应与其他侵权人一起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仅应在安全注意义务未提醒告知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车辆实际管理人、借用人吴XX对事故发生的风险管控力较高应与直接侵权人朱XX连带承担受害人的合理损失,综上,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XXX在过错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吴XX与朱XX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李XX、胡X、胡XX亦向本院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该说明记载了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11万伤(死)亡赔偿金分配情况:(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2577号案件中医药费分配300元,死亡赔偿金分配95000元;(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2578号案件中医药费分配4500元,伤残赔偿金分配10000元;(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2416号案件中医药费分配5200元,伤残赔偿金分配5000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


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1347.8元;本院认为由肥西县桃花镇顺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安徽XX公司、摊位租赁协议相互佐证胡XX生前在顺和XX从事蛋糕经营,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年收入47806元/年÷12月×6);对于原告胡XX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在死亡赔偿金中予以补偿,在本案中不再重复核算;胡XX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考虑到三原告往来处理胡XX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对于三原告诉求的殡葬费用(殡葬管理所等收取的费用),本院认为胡XX死亡后,其近亲属往来处理死者死后殡葬相关事宜,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参照原告提交的证据5酌定为1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3003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详见附页赔偿清单):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中一次性赔偿原告胡XX、李XX、胡X各项损失共计275300元;


二、被告朱XX与被告吴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XX、李XX、胡X各项损失共计22419.21元;


三、被告合肥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XX、李XX、胡X各项损失共计14946.14元;


四、驳回原告胡XX、李XX、胡X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91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182.5元,由被告朱XX与被告吴XX连带负担2075.25元,被告合肥XX公司负担1383.5元,原告胡X负担345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毕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陆XX



书记员  史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2-12
  • 肥西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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