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左右,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铁粉。期间,双方2015年、2016年的业务有部分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其余业务由被告以电话的方式下单确定。其中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铁粉及特铁粉,交货地点常德津XX,交货时间按需方定;2、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供方负责到需方指定地点;3、验收标准,货到后,需方根据合同第二项技术指标验货;4、结算方式,货到一个月内付款等,合同还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其中2015年2月19日所签合同约定铁粉的单价为4150元/吨,2016年4月12日签订合同中约定的铁粉单价为4050元/吨,2016年8月1日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特铁粉的单价为5300元/吨。业务期间,原告所发送的货物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由公司仓库主管张X予以了签收,货到后,被告在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对以往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5900元未付,其中铁粉单价栏中标注的最低价为4050元,最高价为4150元,特铁粉的最低价为4900元,最高价为5300元。后双方又于2016年11月30日对以往的业务往来进行了核算对账,其中铁粉单价栏中标注的价格为4150元/吨,特铁粉的价格为5300元/吨。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3362.25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但未再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其业务均由被告以以前相同的方式即以电话的形式向原告进行订购。期间,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供应铁粉20吨、3月1日供应铁粉10吨和特铁粉20吨、3月31日供应特铁粉29.975吨、4月9日供应特铁粉32吨、4月19日供应特铁粉32吨、5月2日供应特铁粉32吨,上述货物送到后,被告仍由张XX在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上予以了签收认可,原告亦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6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仅付给原告货款5万元,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法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没有约定的,可以依照交易习惯进行确认,因此,本院根据双方以往交易习惯中约定的单价,酌定2017年铁粉的价格按4050元/吨予以计算,对于特铁粉的价格,双方以往交易的价格在4900元-5300元/吨之间,现原告陈述按4700元/吨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浏阳市XX某某铁粉厂货款XXX.75元及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5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浏阳市XX某某铁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