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汉族,1932年10月6日生,住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周俊,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1984年8月11日生,住肥西县。
被告:浙江省长城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负责人:叶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黄XX、浙江省长城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XX集团)、中国XX公司(太平XX)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陆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太平XX委托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XX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黄XX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西县XX由北向南行驶至蘑菇厂厂房东头处时,与对向蒋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迎面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毁损,李XX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药费914.56元,护理费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5642.56元(不含被告垫付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XX辩称: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间接损失不承担,财产损失过高予以核减;护理费诉求高、时间过长;出院后牙齿损伤但并意味着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故诉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合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认可5元/天;如果被告有垫付款,如果能扣除非医保费用,我司同意纳入到本案审理。
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证据:一、黄XX驾驶证、行驶证、XX集团工商、太平XX登记信息副本,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卫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事故的事实及治疗情况;三、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购车票据,证明事故后九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电动车损失情况;四、合肥市出租车定额发票,证明支出交通费;五、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本院依法组织上述证据质证。被告XX集团对原告蒋X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补充说明的医药费中260元收据有异议,非正式票据;证据三需要查看治疗的光片,鉴定费不承担;证据四票据无原件,认可5元/天;证据五无异议,投保的是交强险和100万特约不计免赔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4时30分,黄XX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徽省肥西县XX由北向南行驶至蘑菇厂厂房东头处时,与对向蒋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迎面相撞,致蒋X和电动车乘坐人李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X、李XX无责的事故。李XX受伤后于2014年9月7日送往肥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4日出院,住院28天,医嘱建议休息三周,加强营养。用去医药费654.56元(260元陪护费非正规医药费票据,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受肥西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2014年10月28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被鉴定人李XX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鉴定意见,至定残之日李XX已满82周岁。另查明,肇事车辆系建设公司所有,且在太平XX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及车辆所有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蒋X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6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参照医嘱,营养费1470元【30元/天×(28天+三周)】;护理费2844.8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101.6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9916元(9916元/年×5年×20%);鉴定费1600元(凭票核算);考虑到李XX在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李XX受伤住院期间,其家人往来处理其受伤事宜,交通费酌定为8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165.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险中赔付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26565.36元;
二、被告黄XX与被告浙江省长城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连带赔付原告李XX鉴定费1600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95元,被告黄XX与被告浙江省长城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连带负担57元,原告李XX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XX
书记员 李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