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X**通过微信卖给山东省聊城市居民薛X“秃鹰”型气枪1支,该枪支已起获;被告人陈X**在2017年期间在网上购买气枪1支,该气枪已起获。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X**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陈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是出于贪玩造成犯罪,希望法院考虑自己家中有父母子女需要养活,对自己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从犯、初犯,积极坦白犯罪事实,愿意退赃,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组装枪支是出于个人爱好和收藏,没有犯罪故意,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地村委会证明,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X**通过微信卖给山东省聊城市居民薛X“秃鹰”型气枪1支,该枪支已起获;同时,被告人陈X**在网上购买气枪1支自用,该气枪已起获。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两只疑似气枪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X**通过网络买卖气枪配件,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X**供述、证人薛X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枪支、配件照片、微信截图、鉴定文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