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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夏XX等与余XX、肥西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27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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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女,汉族,1939年8月18日生,住肥西县。


原告:夏XX,女,汉族,1962年10月1日生,住肥西县。


原告:夏XX,女,汉族,1970年8月15日生,住肥西县。


原告:夏XX,女,汉族,1972年8月1日生,住肥西县。


原告:夏XX,女,汉族,1972年8月13日生,住肥西县。


原告:夏XX,男,汉族,1977年9月18日生,住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夏XX,男,汉族,1984年3月2日生,住肥西县。


上述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余XX,男,汉族,1974年1月24日生,住肥西县。


被告:肥西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李X,安徽XX律师。


原告高XX、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诉被告余XX、肥西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太平XX)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陆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余XX,被告太平XX委托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22时许,余XX驾驶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肥西县XX半个点刘老圩标牌附近时,在行车道上碰撞上行人夏XX,导致夏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夏XX与余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太平XX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死亡赔偿金11557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殡葬费8920元,共计22039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余XX辩称:对是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特约不计免赔100万,我不是实际车主只是驾驶员。


被告太平XX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死者将土地承包给他人使用不属于失地农民,死者生前无工作,收入来源为农村,而且死者有多名抚养人,从常理上死者也应当和抚养人共同居住,我司对此也进行了走访,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核算;丧葬费数额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诉求的殡葬费应含在丧葬费里;因原告未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所以不应当在交强险内处理;因死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交通费我司认为500元较妥;误工费主张的误工时间超出合理时间,建议1000元较妥;超出交强险的我司认为按照50%的比例分摊;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1被告余XX的驾驶证复印件;2车辆皖A×××××(A6J58)号机动车信息查询单;3被告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太平XX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二、事故认定书;2肥西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证明,证明夏XX与余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夏XX因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三、1肥西县高店乡平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2肥西县高店乡高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肥西县公安局高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夏XX已将田地流转并居住在高店街道满一年,其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四、1证明;2夏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七名原告与死者之间关系及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五、1收据一张;2肥西殡葬礼仪服务费发票;3肥西殡葬管理所非税收据;4肥西殡仪馆明细,证明支出的殡葬费用;证据六、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七、误工证明,证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太平XX向本院提交证据:录音和照片(录音无文字对照材料),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农村。


本院依法组织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太平XX对七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肇事车辆为货运车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证据二无异议,但无尸检鉴定书,无法证明夏XX死亡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证据三有异议,对居委会出具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死者所有土地被他人承保,非失地农民,对居住证明有异议,无其他证明表明陈XX(音)与死者关系,无租房合同,该份证明不予认可,亲属关系证明无亲属的身份证号;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收据非正式发票,应包含在丧葬费诉求内;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有异议,夏XX、夏XX的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佐证,也无完税证明,夏XX未提供爆破员资质证明,无收入完税证明;证据八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余XX对七原告证据表明没什么要说的。


七原告对被告太平XX证据质证意见:录音不予质证,照片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都有异议,形成地点无法核实,从照片本身来看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也无法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情况。


被告余XX对被告太平XX证据质证后表明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2时20分许,余XX驾驶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2有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肥西县XX半个点刘老圩标牌附近处,在行车道上碰撞上行人夏XX致其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XX和夏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XX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夏XX(1926年4月13日生)与高XX育有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六名子女,夏XX死亡时已满88周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及车辆所有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余XX、夏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余XX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控制力相较于行人夏XX较强,本院据此确定余XX与夏XX按照6/4的比例分担事故的合理损失。庭审中被告太平XX辩称死者夏XX生前居住在农村,其诉求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核算,本院认为被告太平XX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和反驳肥西县公安局高店派出所出具的用以证实死者夏XX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高店乡街道已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同时本院也依法核查了肥西县高店乡平河村民委员会出具高店乡平河村耕地被统一流转承保的证明,认为上述两份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达到七名原告诉求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核算的证明目的。七名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15570元((23114元/年×5年),丧葬费23902.9元(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806元/年/12年*6月);原告往来处理夏XX死亡等事宜需支出一定的误工费用,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为8402元(安徽省上年度集体单位29205元/年÷365天×7人×15日);夏XX在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带来来巨大的痛苦,但因夏XX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8000元;原告往来处理夏XX的丧葬事宜,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殡葬费6170元(凭殡葬票据核算),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肥市XX公司出具的2750元收据,该收据非正规票据,且交款单位标示为“夏永胜”,本院无法核实该张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3544.9元。


太平XX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0元死亡赔偿金;在不计免赔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126.94元【(173544.9元-110000.0)×60%】。下剩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赔付原告高XX、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死亡赔偿金计110000.0元;


二、被告余XX与被告肥西XX公司连带赔付原告高XX、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各项费用共计38126.94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确认的38126.94元按照合同约定在不计免赔商业险中对原告高XX、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承担优先支付的义务;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高XX、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余XX于被告肥西XX公司连带负担632元,原告高XX、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XX



书记员 李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2-11
  • 肥西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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