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20民初4008号
原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59年11月8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翁诗其,泰和XX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生于1996年9月5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袁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翁诗其,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5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赵XX驾驶自行车从重庆市璧山区丹凤XX方向经青杠民安XX往璧青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民安XX段时,与公路上的行人原告刘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医就诊,至今共花费医疗费104448.23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444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金额应该按照责任比例分摊,据被告所知原告对该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已经对原告的医疗费作出赔偿,对社保局已经赔付部分应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7时许,赵XX驾驶自行车从重庆市璧山区丹凤XX方向经青杠民安XX往璧青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青杠民安XX顾地厂路段时,与公路上的行人刘XX相撞,造成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赵XX将自行车推至顾地厂值班室。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叶脑内血肿,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枕骨骨折,枕部头皮挫伤,原告即入院治疗58天后于2016年1月28日出院。2016年5月3日原告又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于2016年6月10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04448.2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案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恰当。被告辩称医保中心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4500元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04448.23元×70%=7311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73113.8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已减半),由被告赵XX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