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X、幸X诉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例
一、裁判要点
1、用人单位撤销生产部门并不必然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2、用人单位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发生重大变化,是否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继续履行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3、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
二、案情简析
颜X、幸X系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员工,二人均已与该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种为操作工,未约定明确岗位和所在车间。二人在工作的几年中,多次调动车间,单位解除二人劳动关系前一直在中试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
2017年4月17日,化工公司发出《关于机构调整和人员任命的通知》,决定撤销中试车间,工作统一由生产部安排。2017年5月18日,化工公司通过快递向颜X、幸X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与二人的劳动合同关系。
该通知书载明解除原因为因撤销中试车间至订立劳动合同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果,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解除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同时还载明经济补偿金标准及代通知金等事项。发出解除通知两个月左右,化工公司在某网站发出招聘操作工。
颜X、幸X对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能接受,提起劳动仲裁。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
1、判决被告化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颜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594.12元。
2、判决被告化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X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295.89元。
●二审法院【案号:(2018)渝01民终1065号】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