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12月,吴XX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00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一份,其上记载:因单位效益不好,长期放假,本人同意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人同意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该份申请书系由原告配偶,即委托代理人刘XX代写,代写时原告本人也在现场。2000年4月29日,被告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审批表上记载的解除理由为“多年下岗”。2000年5月7日,被告单位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上记载:你已与2000年9月29日和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限期本人于5月19日前到皇姑区劳动局失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手续,并领取失业救济金,逾期不办者,后果自负。另查,被告为原告缴纳1992年10月至199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法院认为,劳动者应依法及时行使法定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告系“单位效益不好,多年下岗”为由,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及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法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相关规定,此种情况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系伪造劳动合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虽原告自认劳动合同上的原告签名系由他人代签,但以此并不影响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故对于原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及退休管理费的问题,2000年后,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被告并不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办理退休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2000年之后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退休管理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