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辽0102民初11581、11741号
原告(并案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XX号。
委托代理人:高XX,辽宁XX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并案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王XX因与被告(并案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沈阳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和劳人仲字(2018)215号仲裁判决,向本院起诉。被告也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沈阳市XX公司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对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沈和劳人仲字(2018)214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219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9130元;4、请求人民法院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970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0429.5元;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失业金32280元;7、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仲裁委裁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8月,原告入职沈阳XX公司,原告入职后被告多次签订了劳动合同,最近一次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到2017年12月31日止。2018年1月12日,原告被告知回家等上班通知,并承诺不以旷工处理。随后于2018年1月13日被告单方面停发工资,2018年3月停缴了原告相关保险,至今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障法》四十五条、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条例》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XXX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XX、2017年法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6504.19元。
二、被告沈阳XXX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XXX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8968.28元;
三、被告沈阳XXX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X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2550元;
四、被告沈阳XXX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XXX失业保险进损失3110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并案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告(并案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X
二零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董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