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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苏0104民初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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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承诺送货单收货单【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案  号: (2017)苏0104民初223号案件类型: 民事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裁判日期:
2017-05-24法  官: 顾竞审理程序: 一审原  告: 南京*****有限公司 被  告: XX*****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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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亮本词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货款71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3752.5元(至2017年1月5日),及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712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货款712500元及逾期利息(以71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外墙涂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采购420桶乳胶漆,规格/型号为75KG/桶,单价为1875元/桶,实际交货量以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单据为准。合同第四条“货款的支付”约定,货到工地60日付款至货款的50%,一年内支付至货款总款额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三年内无质量问题,质量质保金无息一次性退还原告。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每迟延1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先后于2009年11月10日供货60桶、2009年11月26日供货80桶、2009年11月30日供货50桶、2009年12月11日供货130桶、2009年12月19日供货60桶。累计供货380桶。原告向被告供货380桶乳胶漆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2011年12月10日、2013年6月21日三次签订货款对账明细。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货款结算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并结清115245元违约金,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并结清7425元违约金,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212500元并结清3825元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外墙涂料采购合同》、送货单五份、货款对账明细三份、货款结算书等证据,被告乙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甲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外墙涂料采购合同》一份,第一条“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约定:产品名称乳胶漆;型号/规格75KG/桶;数量420桶;单价1875元/桶;合计787500元。实际交货数量以甲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单据为准。第四条“货款的支付”约定:货到工地60日付款至货款金额的50%,一年内支付至货款总金额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3年内无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无息一次性退回乙方。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延迟支付货款的,每延迟1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60桶75kg/桶外墙乳胶漆,金额合计112500元,并向被告出具送货单。同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80桶75kg/桶外墙乳胶漆,金额合计15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送货单。同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桶75kg/桶外墙乳胶漆,金额合计93750元,并向被告出具送货单。同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30桶75kg/桶外墙乳胶漆,金额合计243750元,并向被告出具送货单。同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60桶75kg/桶外墙乳胶漆,金额合计112500元,并向被告出具送货单。上述送货单下方收货单位处均有“乙公司工程部”字样公章。金额共计712500元。

  2010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对账明细》一份,载明了货物名称、型号、规格、供货日期、货款、欠款等内容。并载明:截止对账时,货款总计712500元,被告结欠原告356250元。被告在该货款对账明细下方盖章确认。

  2011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对账明细》一份,载明了货物名称、型号、规格、供货日期、货款、到期应付款等内容。并载明:截止对账时,货款总计712500元,被告结欠原告676875元。被告在该货款对账明细下方盖章确认。

  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对账明细》一份,载明了货物名称、型号、规格、供货日期、货款、欠款等内容。并载明:截止对账时,被告结欠原告7125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在该货款对账明细下方盖章确认。

  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结算书》一份,载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双方协商一致分期支付,至2015年10月30日结清。货款总金额7125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并结清违约金,应付本金300000元,应付违约金115245元。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并结清违约金,应付本金200000元,应付违约金7425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212500元,并结清违约金,应付本金212500元,应付违约金38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涂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12500元未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货款并结清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12500元并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货款712500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71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63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3×××18)。


  • 2017-05-24
  •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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