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301刑初5号
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威宁县人,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文彪,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及其辩护人赵文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蒋XX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楚雄市开发区康家东区租住房间楼下的一辆红色新捷XJ125T-7A型踏板摩托车(车架号为LBJTCJ3A9EA302207,发动机号为130XXXX7799)盗走,随后被被害人刘XX和李XX抓获并报警。经楚雄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XX盗窃的踏板摩托车价值为2160元。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蒋XX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蒋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XX在拘役六个月以内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盗窃摩托车未对该摩托车实际占有,只是将摩托车推出不远就被失主抓获,摩托车未实际脱离受害人的控制,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被告人犯罪属于临时起意,且身带残疾,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蒋XX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楚雄市开发区康家东区租住房间楼下的一辆红色新捷XJ125T-7A型踏板摩托车(车架号为LBJTCJ3A9EA302207,发动机号为130XXXX7799)盗走,被害人刘XX发现摩托车被盗后,与朋友李XX到附近寻找,发现在路边有一名男子正在撬刘XX摩托车锁,被害人刘XX和李XX将蒋XX抓获并报警。经楚雄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XX盗窃的踏板摩托车价值为2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蒋XX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XX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蒋XX已将摩托车盗出脱离了失主的控制,是失主在寻找摩托车时才抓获蒋XX,被告人蒋XX并不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得逞,而属于犯罪既遂,故此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蒋XX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私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文美惠
人民陪审员: 马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