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从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称可以帮助原告买房,原告遂通过银行卡、支付宝及现金向被告支付共计贰佰伍拾万伍仟元(其中现金10万元)。后因购房事宜未完成,被告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0月18日共计返还原告玖拾壹万壹仟元整,剩余壹佰伍拾玖万肆仟元约定于2017年11月1日前还清。现已超过还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再推诿,拒绝归还欠款。
律师介入
江苏XX于2018年接受原告刘XX的委托。我所立即指派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具有丰富经验的资深律师承办此案。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仔细研究了相关案卷材料,积极调查取证,研究相关法律法规,最终确定办案方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了诉讼。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
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XX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9%计算)
在承办律师的帮助整理下,原告提出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XX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肆仟元整(¥XXX)。将于2017年11月1日还清,利息将以同期银行贷款首套房利率计算。借款人:龚XX
案件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被告目前确实欠原告款项XX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银行首套房贷款利率(年利率4.9%)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按此标准主张逾期还款利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XXX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9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龚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