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x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鄂xx民初xxx号
原告:曾XX,男,xxx年xxx月xxx日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余XX,女,xxx年xxxx月xxx日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王XX,女,xxx年xxx月xxx日生,汉族,务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中国XX公司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 主要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曾XX、余XX诉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湖北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xx月x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被告对原告曾XX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原告曾XX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曾XX于20xx年1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曾XX、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XX赔偿原告曾XX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91675.74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XX赔偿原告余XX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373.25元。事实和理由:20xx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王XX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章庄铺镇同心XX公路由南向北从同心村村部往207国道方向行驶,途经同心村××路段时,遇原告曾XX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余XX)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挂,造成二车受损,原告曾XX、余X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XX、余XX无责任。原告曾XX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50天,花去医疗费90312.74元;原告余XX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118.25元。原告曾XX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经查,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048.99元。
被告王X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合同约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被告王XX系全部责任,商业险部分应扣除20%;申请对原告曾XX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诉请过高,应予核减;交强险内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王XXx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被告王XX未购买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曾XX、余XX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XX垫付原告曾XX医疗费5500元和门诊费1731.8元、垫付原告余XX医疗费2118.25元,合计9350.05元。
对原告曾XX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现依法进行确认: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90313元(取整),提供了医疗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4221元,原告于2017年1月29日受伤住院,住院150日,2017年6月30日经鉴定单位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本院确认其误工损失为14034元(34150元/年÷365天×150天);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本院确认为3000元(20元/天×150天);
五、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本院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护理费19877元,原告住院150天,原告提供证据表明,荆州市XX公司护工龚XX护理原告101天,护理费15150元,另住院49天护理费用为4727元(35214元/年÷365天×49天),合计19877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9877元护理费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八、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
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过错责任及司法审判实践,本院确认为2000元;
十一、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提供了鉴定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041元,原告母亲曾XX生于1947年8月6日,年满70周岁,住公安县××××组,生育三个子女,本院确认为4604元(13812元/年×10年×10%÷3人)。
综上,原告曾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5552元。
对原告余XX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现依法进行确认: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118元(取整),提供了医疗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误工费645元,本院确认为655元(34150元/年÷365天×7天);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元,本院确认为675元(35214元/年÷365天×7天);
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营养费210元,提供医生医嘱,本院确认为140元(20元/天×7天)。
综上,原告余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92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XX医疗费9031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合计人民币115813元;原告余XX医疗费2118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人民币260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份额赔偿原告曾XX7392元、赔偿原告余XXx2608元;本院确认原告曾XX的护理费19877元、误工费14034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4元,合计人民币68439元;本院确认原告余XX护理费675元、误工费655元,合计人民币133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份额赔偿原告曾XX68439元、赔偿原告余XX133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曾XX10842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曾XX、余XXx无责任,被告应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故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XX人民币86737元(108421元×80%),被告王XX赔偿原告曾XX人民币21684元(108421元×20%);原告曾XXx鉴定费130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王XXx赔偿原告曾XX人民币1300元。被告王XX垫付原告曾XX费用7232元、垫付原告余XX费用2118元,予以抵除;被告垫付费用100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曾XXx人民币15517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余XX人民币1330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曾XX人民币15752元;
四、原告余XX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XX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返还被告王XX人民币2118元;
五、驳回原告曾XX、余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依法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王XX负担,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湖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xxx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 先行
二Oxx年xxx月xxx日
书记员: 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