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x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鄂xxx民初xxx号
原告:湖北x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西XX***号。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荆州市XX。
原告湖北xxx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湖北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xxx月x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立即给付委托代理费、法律顾问费105.9万元并从20xx年xxx月xxx日起以105.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105.9万元支付完毕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其一客户在19xx年至20xx年本金及利息多次清收未果,委托原告代为清收并于20xx年xxx月xxx日与下属资产经营中心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就上述四笔不良贷款清收事宜,又拟定了一份《贷款清收委托代理合同》于20xx年xxx月xxx日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对不良贷款进行清收。甲方按现金收回额的一定比例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用:1、对有抵押物的贷款本金320万元,按收回本金及利息金额7%的比例计算;2、对无抵押的贷款本金860万元,按收回本金及利息金额15%的比例计算;3、还约定代理费按三个阶段分摊的比例分别20%、30%、50%。该合同中,甲方确认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时已完成第一阶段、第二阶段,该两个阶段的代理费待贷款清收完毕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如乙方继续完成了第三阶段工作,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此阶段代理费,若由第三方完成,则甲方不向乙方支付此阶段代理费。上述四笔贷款经过原告律师代理,xxx人民法院作出了(20xx)鄂沙XX民初字第002xx、003xx、003xx、002x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了被告之客户欠被告贷款本金1180万元及利息。当原告代理该四笔贷款案件进入司法拍卖程序之时,被告以850万元进行整体打包转让给他人,并与受让人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且已清收回笼资金850万元。xxx人民法院于20xx年xxx月xxx日下达了(20xx)鄂沙XX执字第003xx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律师代理被告的上述四笔案件即告终结。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之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代理费101.9万元,但至今未支付。从20xx年至20xx年xxx月,原告律师受聘担任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20xx年20xx年xxx月间的法律顾问费共计4万元并达成了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辨称,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没有完成委托代理任务,不应收取代理费;2、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无权向被告收取要求代理费;3、原告要求支付的法律顾问费,因双方未达成协议,没有支付的法律及事实依据。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是否完成了资产拍卖变现(第三阶段)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据6即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函、被告分别向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沙XX公司的报告、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完成了资产拍卖变现的第三阶段代理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且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的事实,也未提交被告委托原告完成资产拍卖变现程序的授权委托书,且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但说明人冷XX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第三阶段即资产拍卖变现的代理合同义务的事实。
2、关于被告是否承诺按4万元支付20xx年xxx月到20xx年xxx月的法律顾问费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曾承诺按4万元支付20xx年xxx月至20xx年xxx月的法律顾问费,且被告保存就上述事宜盖章的法律顾问合同。被告不认可其承诺按4万元支付20xx年xxx月至20xx年xxx月法律顾问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证据证明了原告律师曾受被告委托代理案件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承诺按4万元支付20xx年xxx月至20xx年xxx月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保存其已盖章的法律顾问合同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曾经承诺按4万元支付20xx年xxx月至20xx年xxx月的事实。
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xx年xxx月xxx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资产经营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清收借款人荆州市XX厂存量贷款本金1180万元及利息。xxx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上列借款人作为被告的(20xx)鄂民初字第002xx号、(20xx)鄂民初字第003xx号、(20xx)鄂沙XX民初字第003xx号、(20xx)鄂民初字第002xx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共计判决上列借款人偿还被告借款本金共计1180万元。
2016年8月24日,原告所属律师孔令琼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贷款清收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代理费用支付方式为按现金收回额的一定比例支付乙方代理费用:对有抵押物的贷款本金320万元,按收回本金及利息金额7%的比例计算;对无抵押的贷款本金860万元,按收回本金及利息金额15%的比例计算;支付条件为甲方根据上述借款实际,将贷款清收过程划分为起诉胜诉(第一阶段)、法院委托拍卖资产(第二阶段)、资产拍卖变现(第三阶段)。甲方确认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时已完成第一阶段、第二阶段,该两个阶段的代理费待贷款清收完毕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如乙方继续完成了第三阶段工作,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此阶段代理费,如此阶段工作由第三方完成,则甲方不向乙方支付此阶段代理费。代理费在三个阶段分摊比例分别为20%、30%、50%;代理费用的支付时间:在清收回款之前,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甲方在确认回款资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后,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此费用支付时间不受本合同有效期影响;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原资产经营中心于2015年7月16日与湖北xxx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同时废止;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2017年12月7日。案外人湖北xxx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案外人荆州市xxx电缆厂作为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湖北xxx有限责任公司以850万元整体打包受让案外人荆州市xxx厂在被告的1180万元贷款本息,该款项作为案外人荆州市xxx电缆厂清偿被告贷款债权,同时案外人荆州市xxx电缆厂将其在被告用于抵押担保该借款债务的全部资产转让给案外人湖北xxx有限责任公司。
20xx年xxx月xxx日,xxx人民法院出具(20xx)鄂执字第003xx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了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裁定变更第三人湖北xxx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期限为从20xx年xxx月xxx日至20xx年xxx月xxx日止的法律顾问费为6万元、期限为从20xx年xxx月xxx日起至20xx年xxx月xxx日止的法律顾问费为3万元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
还查明,从20xx年xxx月至20xx年xxx月期间内被告委托原告律师代理部分案件。
本院认为,原告律师xxx代表原告与被告于20xx年xxx月xxx日签订的《贷款清收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已完成了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的委托代理合同义务,且约定被告回款资金到达被告指定的账户后,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现该合同所约定被告的1180万债权已由第三人支付850万的方式予以回款,达到被告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因此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诉争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代理费的合同义务。由于合同还约定,该费用的支付时间不受合同有效期的影响。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在合同期间清收完毕不应支付代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代理第三阶段的事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三阶段的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诉争债权系打包整体出售,因此代理费的计算应按回收款项与全部债权的比例进行计费。但原告在应付律师代理费明细表中将有抵押债权回收款项320万按7%计费,剩余无抵押债权回收款项530万按15%计费。该计费方式结果低于按回收款项与全部债权的比例计费的结果,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数额为50.95万【320万×7%×(20%+30%)+530万×15%×(20%+30%)】。由于诉争合同约定回款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本案中,(20xx)鄂执字第003xx号执行裁定书已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第三人,因此该裁定下达之日起视为被告已回收款项。该裁定下达之日为20xx年xxx月xxx日,因此被告应于20xx年xxx月xxx日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从20xx年xxx月xxx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间的以50.9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赔偿利息的起点时间为20xx年6月19日,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原告赔偿从20xx年xxx月xxx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间的以50.9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的约定及具体数额的事实,且无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合同必须为有偿委托合同,因此对原告以被告曾委托原告所属律师代理案件的事实为由请求被告支付法律顾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xxx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95万元并赔偿从2018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间的以50.9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xxx律师事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31元,减半收取7166元,由原告湖北XX负担3718元,被告湖北XX公司负担3448元。
如果被告湖北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xxx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XX
二O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潘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