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xxx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xx)粤xxx民初xxx号
原告:陈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林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
原告陈XX诉被告林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x年xxx月xx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xx月x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及自20xx年xxx月xxx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暂计至20xx年xxx月xxx日为xx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xx年8月28日、20xx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各为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据,但根据原告的转账记录,被告实际自20xx年8月28日至20xx年5月2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24900元。其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推诿迟迟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xx年xxx月28日、20xx年xxx月30日、20xx年xxx月18日、20xx年xxx月3日、20xx年xxx月22日、20xx年xxx月8日、20xx年5月25日通过其平安XX账户分别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0000元、67900元、30000元、30000元、97000元、30000元、70000元,共计人民币424900元,并备注“借款”。
20xx年8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其于20xx年8月28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20xx年4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其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应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
原告于庭后提交了《情况说明》,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249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详细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其中部分金额与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及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4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24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18日起计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4900元及利息(其中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xx年xxx月31日起计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24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8日起计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林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78元(已由原告陈X预交),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xxx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肖xx
人民陪审员: 黎 xx
二Oxx年xxx月xxx日
书 记 员: 庄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