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72民初135号
原告:叶X,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翁XX,北京XX律师。
被告:胡X,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叶X与被告胡X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诉讼,胡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X申请的证人林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胡X支付运费865023元及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叶X与胡X签订一份《海上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叶X所有的“中达99”轮、“中达1”轮负责角石、矿渣运输海抛,装石地点为温州XX公司化工码头,卸石地点为洞头小朴、鹿西、灵昆、兰田码头,单价为6元/吨。期间,胡X曾现金支付运费5万元,2018年2月18日支付运费10万元。经结算,胡XX欠运费865023元,故诉至法院。
林XX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胡X的户籍信息、《海上运输协议书》、转账凭证、结算单及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载重线证书等书面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胡X在(2016)浙72民初78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土石方统料统计表》,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林XX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林XX申请的证人林X出庭陈述,林XX为胡X运输角石、矿渣,运输地点从深水港码头到小朴、鹿西、灵昆、XX、兰田等码头,运费根据运程远近由双方协商确定,2014年农历年底,双方对运费进行多次结算,胡X仅支付部分运费。证人陈述的事实与林XX提供的书面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X与胡X达成海上运输协议,自2014年8月12日开始,由叶X所有“中达99”轮、“中达1”轮为胡X负责角石、矿渣的运输海抛,装卸地点为深水港到灵昆、西XX、兰田、XX、北XX等码头,双方根据运程约定运费为6.5元/吨至11元/吨不等。2014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书面《海上运输协议书》,约定XX学院洞头XX的工程由叶X所有“中达99”轮、“中达1”轮负责角石、矿渣的运输海抛,装石地点为温州XX公司化工码头,卸石地点为洞头小朴,单价为6元/吨。截止2015年2月,双方经结算确认运费金额总计XXX元。胡X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100000元,尚欠运费865023元。
本院认为,叶X与胡X达成海上运输协议,并签订《海上运输协议书》,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叶X按协议约定履行海上运输义务,胡X理应支付相应运费。运输船数及金额有叶X提供的原始书面记载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叶X要求胡X立即支付运费86502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叶X已于2015年初完成运输义务,且双方已进行结算,现叶X主张自起诉之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胡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X运费865023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450元,减半收取6225元,由被告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郭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