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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屠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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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本案并胜诉

案件详情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21民初4553号

  原告:徐X。

  委托代理人:章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XX,浙江XX律师。

  被告:屠X。

  原告徐XX与被告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翁XX,被告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左右开始做生意,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紧固件。2015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螺帽款人民币489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2月份先支付2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及保证书一份。但至2016年2月,被告并未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9000元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屠X辩称:一、拖欠货款未付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二、对原告主张要求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付;三、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四、要求扣减原告未退的模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5年12月2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载明“今欠徐X螺帽款489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6年2月份以内保证付50000元以上货款给徐X”。此款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欠条原件、保证书原件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货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支付原告自催讨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扣减模具款,但并未在指定期间内说明相应的数额以及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货款计人民币489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17.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63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XXXX040XXXX0225XXXX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陈XX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 2016-08-10
  • 玉环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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