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X,住上海市XX。
辩护人X、赵X,上海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XX人民检察院以沪X检诉刑诉[2017]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犯故意伤害罪,于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被告人朱X、辩护人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朱X与被害人徐X在上海市XXX镇X路X号房内饮酒共餐时,因言语口角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扭打,期间,朱X持玻璃酒瓶将徐X头部及手臂打伤,致徐X右手手臂尺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朱X在互殴中受轻微伤。民警接他人报警后将朱X当场抓获,其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朱X家属先行赔偿徐X人民币X万元并取得谅解。
审理期间,被告人朱X向被害人徐X继续赔偿人民币X万元,再次取得徐X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的陈述,证人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朱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朱X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及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朱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X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