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X月X日X时X分,上海市公安XX接到报警称,在上海市XX有一男子醉酒,需民警到场处理。该所民警X接指令后赴上述地址处警,在该广场二楼走道上找到醉酒男子顾X,并在亮明身份后劝说顾X离开。顾X突然借酒滋事,动手殴打其女友X,民警X上前劝阻时被顾X无故用拳击打面部致伤,后顾X被当场制服。经鉴定,X因外伤致左下颌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顾X到案后表示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的陈述,证人X、X1、X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醒酒记录,上海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执法记录仪视频、视频截图,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X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从重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顾X能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X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X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