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楼X为发泄情绪,从上海市XX区X路XXX号二楼过道两次向楼下停放的车辆抛掷砖块,均砸中被害人X停放于该处的X小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X元。
被害人X报警后,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被告人楼X,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X人民币X元,得到对方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及截图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楼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X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控、辩双方关于楼X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及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楼X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楼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缓刑X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楼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X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