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XX指控,201X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郭X、陈X与林X(已判刑)等人至上海市X区X镇“X娱乐后,因琐事与被害人X、X1、X2、X3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X、陈X及林X等人为发泄不良情绪,使用棒球棍将上述各被害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X被打致左下颌部穿透伤、双膝及左大腿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陈X被打致左颞部头皮裂创伴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X1被打致左上臂及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X2被打致双下肢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X3被打致右肩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陈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的家属向本院缴纳了赔偿保证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郭X的家属向本院缴纳了赔偿保证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人的供述笔录、监控录像、被害人X、X1、X2、X4、X4的陈述笔录,证人林X、朱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陈X伙同他人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陈XX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郭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陈X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陈XX自首、被告人郭XX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X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具如实供述情节,积极缴纳赔偿保证金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郭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具自首情节,积极缴纳赔偿保证金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陈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X个月,缓刑X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XX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X个月,缓刑X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郭X、陈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X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