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XX指控:201X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文X驾驶牌号为X的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XX驾车掉头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X发生碰撞并将其卷入车底挤压致其当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文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X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文X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接受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文X的近亲属与被害人X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陈X、文X、刘X、X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指导意见书、交通事故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X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场所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文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近亲属与被害人X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X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且已获被害方谅解等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X个月,缓刑X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文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X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