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X年X月X日,被告人任X、吴X、王X、房X分工配合,共同侵占了XX公司X的财物。当日,被告人任X利用其担任X公司X物料组长的职务便利,申领了价值人民币X万余元的X片良品X电脑主板放于电池报废处。被告人吴X将上述主板运至备料区,由被告人房X将上述主板从备料区运至其所管理的产线治具室内,再由被告人吴X将上述主板夹带出达功公司,被告人王X未对被告人吴XX即放行。后被告人吴X将上述主板交予被告人王X,由被告人王X销赃。次日,被告人房X将主板残次品交予任X用于平账。
201X年X月X日,被告人王X、任X、房X、吴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王X、吴X、房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X公司出具的失窃报告、证人X、X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凭证,证人X3的证言和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王X、吴X、房X结伙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X、王X、吴X、房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X、王X、吴X、房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任X、王X、房X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XX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X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X月X日起至201X年X月X日止。)
二、被告人王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X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X月X日起至201X年X月X日止。)
三、被告人吴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X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X月X日起至2018年X月X日止。)
四、被告人房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X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X月X日起至201X年X月X日止。)
五、在案人民币X千元,发还被害单位XX公司。
六、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美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