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刑终95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男,汉族,初中肄业,四川省万源市人,务农。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6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X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犯非法制造弹药罪一案,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川1781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及辩护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X通过网上购物的方式在网上购买了用于组装枪支的枪管、瞄准器、液压阀等零配件并自制木柄组装气枪一支。为能使用该气枪,采取上述方式购买了用于制造铅弹的铅丝、模具,并用以非法制造铅弹。2017年6月21日,万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陈X住处进行检查,在其居住的房屋内查处铅弹606发、制造铅弹的模具一套以及8毫米钢珠172颗、6毫米钢珠816颗、5毫米钢珠1466颗、气枪一支等物品。经鉴定,被告人陈X非法制造气枪铅弹模具一套,结构完好,可以有效制作气枪射击用的5.6毫米铅弹;铅弹结构完好,可以用于口径5.6毫米的气枪射击。
原判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网上交易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通过互联网购买制作铅弹的铅丝和模具,自行制作铅弹606发,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被告人陈X在公安机关搜查及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制造的气枪铅弹系为了打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XX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陈X非法制造的气枪铅弹606发、制造铅弹的模具1套、模具铳子3件及扣押在案的气枪1支、8毫米钢珠172颗、6毫米钢珠816颗、5毫米钢珠1466颗、铅丝85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陈X上诉及辩护人辩称,鉴定的10发弹药不能证明其余596发弹药系刑法意义上的弹药。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且社会危害性小;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上诉人陈X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本案上诉人陈X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建议二审对陈X宣告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2017年6月21日万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达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指令,对万源市官渡XX有人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进行查处。在侦查摸排中,发现陈X有重大嫌疑。随后民警与陈X进行了电话联系,在电话中陈X将自己藏匿有铅弹606发、制造铅弹的模具一套、剪断的铅丝85根、铅弹头606发、8毫米钢珠172颗、6毫米钢珠816颗、5毫米钢珠1466颗、带瞄准镜气枪一支的事实告知了民警,同时告知了藏匿上述涉案物品的地点。民警根据陈X的供述,在陈X位于万源市官渡XX明社区3组9号的家中检查发现并扣押了上述涉案物品。同日,陈X在接受万源市公安局民警的询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在网上购买枪支配件、制造铅弹模具后自己组装气枪、制造铅弹的事实。2017年6月22日万源市公安局决定对陈X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立案侦查。万源市公安局对上述扣押铅弹进行随机抽样后,聘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抽样铅弹是否有杀伤力进行鉴定。2018年5月31日,万源市司法局作出的(2018万司)字02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载明,同意将陈X纳入社区矫正,并对其进行有效监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审经举证质证后依法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外,还有二审期间本院依法收集的经上诉人、辩护人及检察员质证的下列证据:
1、万源市公安局2018年5月22日和6月14日的情况说明,证实万源市公安局在办理陈X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案时,对扣押铅弹进行随机抽样送检的过程和陈X在电话中如实向民警讲了自己藏匿有枪弹、模具及藏匿的地点,并及时到案如实进行了供述。
2、万源市司法局(2018万司)字02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陈X调查评估分值表,证实陈X的家属、万源市官渡XX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万源市公安局官渡派出所、万源市司法局官渡派出所同意将陈X纳入社区矫正。万源市司法局综合调查评估情况,同意将陈X纳入社区矫正,并对其进行有效监管。
上列各项证据材料,均经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通过互联网购买用于制作铅弹的材料和模具,自行制作铅弹606发,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应予刑事处罚。陈X归案后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陈X在电话中向民警如实交代了自己藏匿铅弹、制造铅弹的模具等涉案物品的地点。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又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陈X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X及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陈X及辩护人提出“鉴定的10发弹药不能证明其余596发弹药系刑法意义上的弹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依法扣押的606发弹药中随机抽检10发弹药,作为检材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抽样及送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4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客观科学,足以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606发弹药可以用于口径5.6毫米的气枪射击,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X及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X犯罪后自首,其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悔罪,且陈XX有固定居所,其所在社区、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万源市司法局对陈X进行调查评估后,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并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四川省达州市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全案情形,二审应当考虑判处缓刑”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陈X犯非法制造弹药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8)川1781刑初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即被告人陈X犯非法制造弹药罪;被告人陈X非法制造的气枪铅弹606发、制造铅弹的模具1套、模具铳子3件及扣押在案的气枪1支、8毫米钢珠172颗、6毫米钢珠816颗、5毫米钢珠1466颗、铅丝85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8)川1781刑初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陈X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XX
审判员 唐 江
审判员 王天双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