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赵X、张X,上海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X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7日15时54分许,被告人聂X在上海市嘉定区南XX一楼售楼处,因琐事与被害人XXX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聂X用拳头击打XXX头面部致伤。经鉴定,XXX因外伤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同年11月6日,聂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聂X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聂X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聂X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聂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聂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XXX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X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