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吴X系被告山东***有限公职工,原告1970年参加工作,1997年3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4月份起因被告生产经营困难,职工放假。2001年原告得知被告已经于2000年下文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发放其工资等,双方之间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原告申请仲裁,被告才将原告档案关系转入劳动部门再就业中心,移交保险手册时,原告得悉自2000年第一次下文解除合同时,被告就未给原告缴纳基本保险金,原告向社保处请求依法征缴,行政部门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5月份。
办案经过:
收到法院传票后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与理由,积极到单位了解原告的情况,最后判断原被告之间符合长期两不找的状态,以此作为答辩的一个重要依据。
判决结果:1、确认原告吴与被告山东****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1年3月21日;
2、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