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34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男,1988年12月19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辩护人杨少宁,河北XX律师。
被告人程X,男,1990年6月27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辩护人苏X,河北XX律师。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程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及其辩护人杨少宁、被告人程X及其辩护人苏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凌晨1时28分,被告人宋X、程X等人酒后在曲阳县恒州镇新XX酒吧玩时,被告人程X发现同在该酒吧喝酒的平山县XX和自己有业务往来的山东朋友在一起,就告知了被告人宋X,被告人宋X上前将李X的手机抢走后交给被告人程X,并将李X叫到酒吧门口,被告人程X等人对李X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程X将李X的手机摔毁。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X被毁坏手机价值人民币2394元。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宋X、程X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宋X、程X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凌晨1时28分,被告人宋X、程X等人酒后在曲阳县恒州镇新XX酒吧玩时,被告人程X发现同在该酒吧喝酒的平山县XX和自己有业务往来的山东朋友在一起,就告知了被告人宋X,被告人宋X上前将李X的手机抢走后交给被告人程X,并将李X叫到酒吧门口,被告人程X等人对李X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程X将李X的手机摔毁。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X被毁坏手机价值人民币2394元。
另查明,被告人宋X、程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李X调解,赔偿了被害人李X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李X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陈述,证人赵X、林X、郭X2、莫X、韩X、和XX、柳X、南X、郭X3、杨某证言,购买手机收据,病历资料。
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说明及光盘,破案经过,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到案经过,灵寿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唐县看守所羁押证明,中国共产党下河乡委员会证明,曲阳县公安局下河派出所证明,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程X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X、程X还致被害人一处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X、程X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玉贤
审 判 员 靳跃勋
人民陪审员 刘晓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