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某机械厂与王X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某机械厂,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某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王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X,审判员王XX(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某机械厂向原审法院诉称:1、2014年8月18日孙X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2014年4月13日起,被告未按规定出勤,连续旷工26天之久,违反相关规定,并未声明任何原因,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经厂领导及工会研究决定,对被告处以开除处分,送达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2、被告当庭提供的新证据,未经质证、核查,仲裁委就进行了裁决。原仲裁庭审时,被告提供新证据,原告要求得到一份证据,便回单位了解情况,仲裁庭同意。现原告迟X没有得到被告交付的证据材料。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孙X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孙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孙XX从2012年8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孙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孙XX缴纳社会保险,只在2013年9月29日为孙XX投保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8月18日孙X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东陵大队(浑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负次要责任。孙X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属于工亡。但是本案原告为逃避法律责任,否认孙X的入职时间以及发生事故时与孙X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因孙X长期旷工,并于2014年5月12日对孙XX处以开除处分,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XX确实存在旷工行为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原告依照法定程序与孙XX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并且与真实情况不符。2014年5月12日后孙XX仍然在原告处工作,一直到2014年8月18日发生事故,发生事故的时间就是在原告工作的下班途中。综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员工发生工亡事故时,逃避法律责任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及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是法律与道德所禁止的,因此,依法查明事实确认原告与孙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9月25日开始孙X到原告沈阳市某机械厂工作,从事抛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9日原告给孙XX投保了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的意外伤害保险,由原告给孙XX安排到单位抛光二车间工作,原告以现金形式按月向孙X发放工资。2014年8月18日17时45分,在沈阳市浑南区十大线煤场对面,赵X驾驶的辽AD67**小型普通客车与孙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孙X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26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孙X死亡保险金给付申请,以被保险人孙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带头盔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道上行驶,属于保险合同汇总责任免除为由,本次事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合同终止。决绝了被告提出的保险金请求,并向被告送达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孙X的工资530元,8月份支付770元。之后,双方就确认孙X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宜协商未果,于2015年6月15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孙X与原告之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浑劳人仲字(2015)128号仲裁裁决,裁决:孙XX与原告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289号刑事案件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人赵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孙X某、任某某医疗费2,616.54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孙X某、任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24,065.36元。于2014年12月15日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沈中少刑终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履行了该判决的义务。
再查明,被告王X与孙X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是否处在劳动关系应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现孙X与原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称“孙X”签署了《企业员工安全生产责任手册》,可见孙XX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被告提供了原告支付给孙XX的工资条,可以证明原告向孙XX支付工资。孙XX所从事的抛光工作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从而可以认定孙X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被告称孙X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通过被告提供的原告为孙XX购买的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孙XX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从而可以确认孙XX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故孙XX与原告之间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8月18日。对于原告提出已经于2014年5月12日与孙X解除了劳动关系,孙XX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XX存在旷工行为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孙X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且被告提供了向被告支付孙X工资的工资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孙X与原告沈阳市某机械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8月18日);二、驳回原告沈阳市某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沈阳市某机械厂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某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从2014年4月13日起,未按规定出勤,连续旷工26天之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声明任何原因,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经厂领导及工会研究决定,对孙X处以开除处分,送达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故2014年8月18日,上诉人与孙X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8月18日上诉人与孙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因孙X长期旷工已经于2014年5月12日与孙X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孙XX存在长期旷工的事实,以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依据法定程序通知孙X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述的“口头通知被上诉人,已经告知孙XX开除通知,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来”不予认可,依据上诉人为孙X购买商业保险的期限以及其向孙XX支付2014年7月及8月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8日终止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某机械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谢 某
审判员 王X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席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