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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侯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岚商初字第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为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XX律师。


被告:侯XX,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赵XX与被告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侯XX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烟酒。2014年7月3日,经结算,被告侯XX欠原告货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案经送达,被告侯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侯XX向原告赵XX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欠条今欠赵XX烟酒招待费22000元整(大写贰万贰仟元整)三个月之内还清2014年7月3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主张所欠货款计算方式为被告购买卡斯特酒100瓶,每瓶200元,购买玉溪牌香烟10条,每条200元,共计22000元。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4日起,以2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侯XX向原告赵XX出具的欠条,对欠款人、欠款金额、欠款时间记载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欠条记载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烟酒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按欠条记载及时足额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XX货款2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龙



书 记 员  刘青


  • 2015-03-13
  •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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