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XX公司、陈**、邛崃市**运业有限公司、范**、高**、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施*、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XX公司赔偿金共计150242.2元,其中医疗费1202.2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7650元(153天×5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9338元(28335元/年×14%×20)、护理费18360元(153天×120元/天)、误工费15300元(153天×3000元÷30)?配眼镜费962元、器具费318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3时57分,陈**受聘请驾驶川A×××××川江牌栏板货车(该车载钢材一车,事发后经称重,已超载),沿成都市温江区骑士大道由光华大道方向往金马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骑士大道与凤翔大道XX处,遇红灯交通信号超速通过路口时,与路口右侧超速驶入直行的施X驾驶的川A×××××的小型轿车(搭载张**、刘*、骆**)发生碰撞,碰撞后川A×××××小型轿车被推行过程中又与相对方向遇红灯交通信号驶入路口的直行至此的高双全驾驶的川A×××××的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赵学清,载猪肉一车)发生碰撞,该事故导致施X当场死亡,张**、刘*、骆**及赵**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成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施X和高**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刘*、骆*、赵**均不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不适骨科及脑外科随诊;2.出院带药;3.休息4月;4.加强营养及护理;5.出院后3周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6.出院后1、3、6、9、12月复查右肱骨及右股骨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确切患肢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7.取内固定住院费用约15000元。张**共花费住院医疗费66842.01元,门诊费1212.2元,共计68054.21元,其中平安XX公司支付医疗费32000元,孙XX支付赔偿金15000元,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范**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支付1054.21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同意扣除自费药比例为20%,并认可张**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2017年7月18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张**因外伤致面部遗留XXX长瘢痕、右肘关节及右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张**支付鉴定费1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花费3180元。张**自愿放弃两处十级伤残的赔偿。2017年4月11日,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金桥社区x组居民:张**,身份证号:,系我社区失地农转居民”。2016年3月2日,张**与深圳市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被派遣至上海XX公司处从事网络专员,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2017年8月4日,成都XX公司出具《个人工资证明》,载明:“兹证明张**是我公司员工,在网络市场部担任网络专员一职,月薪为3000元”。
另查明,川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金潮运业公司,实际车主为范**,挂靠在金潮运业公司,陈**系范**聘请的驾驶人员。该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XX元并不计免赔)。川A×××××号车辆车主为孙XX、高双全,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XX元并不计免赔)。川A×××××号车辆车主为施X,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条款、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个人工资证明》、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陈**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双全承担15%的赔偿责任,死者施X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陈**与范**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陈**正在履行职务,而范**与金潮运业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案中陈**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金潮运业公司和范**连带承担。因川A×××××号车辆的发动机号与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发动机号不一致,认为该车辆未作出任何变更登记,对车辆进行改装,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以及《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平安XX提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川A×××××号车辆发动机号与行驶证登记不一致,不能排除发动机更换等因素,并不能证明该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平安XX公司免赔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时川A×××××号车辆超载,平安XX公司提出免赔10%,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十一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张**是川A×××××号车辆上的乘坐人员,不应当在川A×××××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故人保成华支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张**还放弃向施X、施X要求赔偿,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张**已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对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项下:医疗费68054.21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共计82034.21元,扣除自费药13610.84元(68054.21元×20%),剩余68423.37元超出平安XX公司和XX公司和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平安XX公司和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分别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剩余48423.37元(68423.37元-20000元),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506.72元(48423.37元×70%×90%),由金潮运业公司和范**连带承担3389.64元(48423.37元×70%×10%),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263.51元(48423.37元×15%)。二、伤残项下: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10%×20)、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11840元(148天×2400元/月÷30天)?器具费3180元,上述共计79290元,与死者施X在伤残项下的损失621254.5元,超出平安XX公司、XX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限额,由平安XX公司和XX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内向张**支付12100元[79290元÷(621254.5元+79290元)×110000元],超出部分55090元(79290元-12100元×2),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4706.7元(55090元×70%×90%),由金潮运业公司和范**连带承担3856.3元(55090元×70%×10%),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263.5元(55090元×15%)。三、自费药和鉴定费:自费药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由金潮运业公司和范**连带承担10297.59元[(13610.84元+1100元)×70%],由孙XX承担2206.63元[(13610.84元+1100元)×15%]。
经品迭,平安XX公司应向张**支付赔偿金55313.42元;金潮运业公司和范**连带向张**支付赔偿金7543.53元;XX公司向孙XX支付1793.37元;XX公司应向张**支付赔偿金14833.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平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支付赔偿金55313.42元;二、金潮运业公司和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张**支付赔偿金7543.53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支付赔偿金14833.64元;四、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孙XX支付12793.37元;五、驳回张**其他的诉讼请求。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2元,由张**承担922元,金潮运业公司和范**连带承担600元,孙XX承担1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平安XX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能否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安XX公司主张事故车辆改装过车厢并更换过发动机,改装行为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平安XX公司提交的《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以上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可见,因被保险机动车的改装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而被保险车辆存在改装及更换发动机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是平安XX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的事实。对此,平安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本案被保险车辆存在改装的行为并不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一审认定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平安XX公司主张本案系三车相撞,不应严格按照两车相撞的主次责任比例进行认定,主张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应为6:2:2。本院认为,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除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外,还应当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等方面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主要责任,施X及高双全承担次要责任。陈**驾驶货车在交叉路口存在超速、超载、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及车辆存在改装等违法行为,陈**的违法行为与施X的死亡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陈**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违法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产生起最主要作用,一审判决综合当事人的行为及交通事故的过程等因素认定陈**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双全与施X各承担15%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冬琦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谭默娜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XX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