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4民初3326号
原告:胥X,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四川XX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胥X诉被告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胥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消防设备,原告安装完成后,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程款XXX元,承诺每月给付XX元。此后,被告未付款。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应诉,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和双方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辩称双方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不应给付原告XX元,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告逼迫被告出具。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四川省什邡市人民商场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被告在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胥超工程款XX万元整,欠款人高XX,每月给付XX元。此后,高XX未按约给付此款。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1份、欠条1份、短信记录5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X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双方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约给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X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和欠条系原告逼迫被告出具,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胥超XX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XXX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建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戢 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臻
庭审书记员何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