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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X与高X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 债权债务
  • (2018)川0184民初3326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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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4民初3326号

  原告:胥X,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四川XX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胥X诉被告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胥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消防设备,原告安装完成后,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程款XXX元,承诺每月给付XX元。此后,被告未付款。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应诉,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和双方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辩称双方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不应给付原告XX元,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告逼迫被告出具。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四川省什邡市人民商场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被告在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胥超工程款XX万元整,欠款人高XX,每月给付XX元。此后,高XX未按约给付此款。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1份、欠条1份、短信记录5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X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双方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约给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X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和欠条系原告逼迫被告出具,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胥超XX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XXX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建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戢 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臻

  庭审书记员何X


  • 2018-12-28
  • 崇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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