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委托代理人潘为朋、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曾向被告供应木材,2012年12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47600元。当日,双方协商一致,将该欠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476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欠条2012年12月20日借周XX现金47600元正大写肆万柒仟陆佰元正利息月1.5%张XX身份证371XXXX0219******381XXXX2015年1月20日”。被告对借原告47600元予以认可。欠条中“利息月1.5%”中的“月”字由原告自行书写,双方均认可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5%。被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9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7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张XX所有的鲁L5****号牌车一辆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自愿向原告周XX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对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借款人、利率记载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9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欠条中未记载借款期限,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张XX未及时还款,原告周XX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4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47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11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小平
书 记 员 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