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田XX的家属代其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田XX辩称“XXX元是王XX借其180000元的用其10%的矾矿抵押所得”,田XX的辩护人辩称“田XX收受丁X2、王XX1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有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的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相互印证,均能证明,王XX和丁XX为了感谢上诉人田XX的帮忙和谋求以后的帮助,协商共同送其10%的矾矿干股股权,王XX承诺退出矾矿后,丁XX和田XX约定以160万元回购了田XX的10%的矾矿股权,后转帐100万元给田XX。故上诉人田XX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田XX辩称“杨XX的27万元是杨XX借陈X100万元的利息或陈X向杨XX的借款”,田XX的辩护人辩称“田XX收受杨XX2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2013年5月13日杨XX借陈XXXX元,同年11月16日还本金,2014年1月28日付息180000元。2014年3月14日杨XX向陈X借款XXX元,2015年2月14日还款,从2013年10月3日杨XX给陈X的270000元的时间截点看,前一笔借款事后已还利息,后一笔借款尚未发生,故其辩解该款系借款利息不能成立。该款既没有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事后田XX和陈X也没有归还的意图和行为,证人杨XX和上诉人田XX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该款系杨XX为感谢田XX的帮忙,帮助田XX家里建房支付的钢材款,故上诉人田XX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田XX、田XX的辩护人均辩称“田XX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经查,利用职务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田XX利用其担任张家界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总会计师的职务便利,为丁XX、王XX办理矾矿进行协调、探矿权价款、矿权转让、延期等方面提供帮助,田XX通过与其隶属关系的慈利县国土局和有制约关系的403队的相关人员打招呼,帮助杨XX承建高峰项目、云盘项目,及减少管理费用,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田XX的辩护人均辩称“田XX收受熊XX的10万元银行卡不能成立”,经查,该笔事实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认定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湘0281刑初90号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田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二、维持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湘0281刑初90号判决的第(二)项的部分判决,即对被告人田XX亲属向本院退缴的赃款十一万零八百一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冻结的赃款六十六万六千八百四十九元三角三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田XX尚未退缴的赃款合计六十四万三千一百五十元六角七分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三、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湘0281刑初90号判决的第(二)项的部分判决,即对被告人田XX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十万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