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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真实情况,同时为其他同业单位工作,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劳动者应当赔偿

  • 公司经营
  • (2017)苏02民终3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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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认为在隐瞒真实情况下,同时为其他同业单位工作,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劳动者应当赔偿,法院采纳了我方观点,案件胜诉。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金山路201号数码港A1楼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女,198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李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X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XX公司提供的欠条系王X向王X某出具,XX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仅凭王X某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认定欠条的权利人为XX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王X某曾诉至法院,当庭陈述其向王X出借款项,王X因此出具欠条,后因没有事实依据而撤诉。为此,王X在本案中申请追加王X某作为某人参加诉讼,但王X某仅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与其在前案中的陈述不一致,该书面说明未经质证,王X至今不知其内容。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王X某为某人系程序违法。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非由法院直接审理。3、王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基于劳动关系向王X支付工资报酬并报销差旅费用,王X并不存在伪造相关票据的情况,故XX公司并不存在损害事实及损失。如果XX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王X存在过错,也应该是重大以上的过错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无需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王X共计21个月从XX公司领取工资70083元,而XX公司要求王X赔偿10万元,明显不公平,王X要求撤销欠条。

  被上诉人辩称

  XX公司二审辩称:1、王X在隐瞒其已经在同行业竞争企业工作的情况下至XX公司工作,存在拿着XX公司的工资和出差费用为其他企业跑业务的情况,其行为必然会损害XX公司的利益。虽然欠条记载向王X某借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是王X损害了XX公司的利益,王X某也出具了书面说明,可以认定XX公司是本案的合法权利人。况且,在前案中王X某与王X均到庭,王X否认双方存在借款,而是由于其被发现存在为其他同行业公司工作后才形成本案的欠条,故本案事实非常清楚,无需追加王X某参加诉讼。2、虽然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方依据欠条起诉时,可以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处理,无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王X自愿出具欠条,该欠条合法有效,王X应当履行。

  李X在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X、李X立即返还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王X在隐瞒其已经在同行业竞争企业工作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进入XX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XX公司向王X支付了工资并报销了大量出差费用,前后总计有20万元左右,但王X只给XX公司带来了很少客户。2015年11月,王X为两家企业同时工作的情况被发现,经双方协商,王X愿意返还XX公司10万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分期给付,第一期应在2016年2月15日前返还,但到期王X明确表示不同意还款。现王X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XX公司有权主张全部款项。王X与李X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王X、李X一审辩称:XX公司要求返还款项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XX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符,XX公司提供的欠条是王X向王X某出具的,是王X与王X某之间的纠纷,故XX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如果法院就欠条作为审理依据和基础,应当追加王X某为本案某人,或者直接以王X某在上一案件中开庭陈述的欠条为基础作出认定。2、XX公司主张返还10万元款项没有事实依据,王X为XX公司提供劳动,XX公司为此支付相应的报酬并报销必要的费用,报销凭证并非伪造,XX公司已经报结入账予以认可,王X不存在结欠XX公司款项的事实。3、即使法院认定该欠条应当由王X承担还款责任,也应当是王X个人债务,李X对此不知情,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阴市某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器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测试技术的研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旋转设备软件系统的测试服务;计量器具的制造;电力成套工程设备、自动化控制系统设备的制造、加工、开发;仪器仪表及其他机械设备的销售。XX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与仪器公司一致。

  王X自2011年7月起在仪器公司工作至今。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王X在隐瞒其在仪器公司工作且未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至XX公司工作,王X在XX公司工作期间共报支差旅费91629.8元,每月领取工资,其提供的完税凭证上载明申报收入为3000余元/月。

  在XX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王X于2015年1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王X某人民币10万元整,2016年2月15日前还3万,2016年8月15日前还2万,2017年2月15日前还2万,2017年11月22日前还清。如有逾期,应付国家法律支持的最高利息,追究其他法律责任。此后,王X未能按约还款。

  一审中,王X陈述因为王X某知道王X与仪器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称要报警让其坐牢并告知仪器公司让仪器公司将其开除,在受胁迫情况下无奈才出具了欠条。

  另查明:王X与李X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王X某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中,王X某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证明欠条上所涉10万元款项实际是王X同时在两家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上班,损害XX公司利益后应支付给XX公司的款项,应由XX公司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欠条、婚姻登记档案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从仪器公司与XX公司的经营范围看,二者之间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王X隐瞒其在仪器公司工作情况下同时在XX公司工作,有违诚信原则,在此基础上,王X出具欠条,确认向王X某借款10万元,应视为系王X就其隐瞒真实情况在XX公司工作领取报酬并报支费用损害XX公司利益后对XX公司作出的补偿约定,该约定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虽然欠条记载为向王X某借款,但王X某已经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该款项实际为王X应支付给XX公司的费用,故XX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王X要求追加王X某为某人参加诉讼法院不予准许。王X未按其出具的欠条约定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且未支付款项已经超过全部未支付款项的五分之一以上,故XX公司可以就全部款项一并主张权利,法院对XX公司要求王X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欠条约定“如有逾期,应付国家法律支持的最高利息”,该约定不明,且本案实际系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而非民间借贷,故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XX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款项涉及的合同主体应为XX公司与王X,李X虽与王X系夫妻关系,但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对XX公司要求李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王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XX公司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XX公司已预交),由王X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XX公司。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二、王X出具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三、本案是否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王X在一审中陈述因为王X某知道其与仪器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其出具欠条,与王X某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书面说明的内容相吻合,故本院确认涉案欠条是因XX公司与王X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王X某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表示认可由XX公司主张权利,因此,XX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未追加王X某作为某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现已查明XX公司与仪器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王X隐瞒其在仪器公司工作且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同时又到XX公司工作,而且同时为XX公司、仪器公司办理业务,其行为显然涉及同行业竞争或者是同行业商业秘密等问题,而其以此获取双倍工资报酬,该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而且王X的行为不能排除会对其中任何一家企业造成利益损害,使其自己取得更大的利益,因此,在XX公司发现此情况时,王X自愿出具欠条,应作为其对多获取利益的返还及对XX公司造成损失的补偿,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该行为应为合法有效。虽然王X认为是受王X某胁迫出具欠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王X在出具欠条后的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故其在本案中要求撤销欠条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报酬、欠款等纠纷,如果双方已结清账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方依欠条、还款协议等起诉的,可以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虽然王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王X就其在XX公司工作期间所存在的不诚信行为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XX公司依据欠条提起诉讼可按一般民事案件受理,不需要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综上,王X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XX

  审判员王XX

  审判员景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XX


  • 2017-11-08
  •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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