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7日,被告市规划局作出平规罚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XXX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手续,擅自在厂院内建设的三期项目仓库建筑面积962.5㎡、主厂房建筑面积13706㎡、新建动力站建筑面积1112.6㎡,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构成违法事实。原告的违法行为属于轻一般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南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城乡规划类)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按资产评估报告书中造价XXX元的评估标准,处以工程造价的7%罚款,计XXX元的处罚,限期改正,完善相关手续。该决定于2014年12月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5月25日,被告作出撤销通知,撤销了上述40号处罚决定,撤销理由是经审查,感到不适格。2015年5月26日,因原告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同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意(2015)第1号行政复议意见书,认为平规罚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属于“轻一般法行为”,但在《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没有此项规定,请被告纠正该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5月28日,被告在未依法向原告履行处罚告知义务及享有的申辩、陈述的权利情况下,即对原告作出平规罚决字(2015)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其它内容与上述第40号决定内容一致。同日,被告就该项目向原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为制造厂15255.08㎡、动力站1141.1㎡、仓库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