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范XX虚构其哥哥范XX(又名曲某某)为十三矿书记,自己准备从十三矿调到首山一矿(河南XX公司)安装队当队长,有能力将校某某也带到首山矿工作等事实,先后分四次骗取校某某现金共计60000元。至今未退还。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范XX犯诈骗罪的事实均无异议。范XX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应对被告人范XX从轻、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范XX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范XX无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对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要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范XX认罪,无犯罪前科,但被告人范XX未对被害人校某某被骗财物进行退还,对其认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为达到给自己安排工作找人送礼,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校某某是为了给自己安排工作,才使范XX以找人送礼为名被骗,其行为虽是社会不予提倡的,但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