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张XX,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XX内。
被告XX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XX。
负责人翟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中路清真寺东XX100米。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刘XX、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广利运输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广利汽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与两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14年11月15日20时,冯XX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XX由东向西行至新XX(小泊头镇曹XX)时,与头西尾东停在公路北侧刘XX驾驶的冀J×××××、冀J×××××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冯XX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冀J×××××挂号货车车主为广利汽车队,该车在XX公司投保强制险,在XX公司投保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至法院。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暂诉20000元(以鉴定后为准);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被告广利汽车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0时40分许,原告冯XX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无棣县境内的新XX由东向西行驶至新XX小泊头镇曹XX时,与头西尾东停在公路北侧、被告刘XX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冯XX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涉案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XX,挂靠于被告广利运输队。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主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冯XX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冯XX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因此产生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原告冯XX与两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8000元,被告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原告冯XX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并支出车损评估费300元。审理中,原告冯XX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5052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为原告冯XX垫付12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冯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冯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XX承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XX与两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冯XX主张的司法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刘XX按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系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之外应承担对原告冯XX9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XX将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挂靠形式在被告广利运输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故被告广利运输队应对被告刘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8000元,限于2015年4月30日前经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XX赔偿原告冯XX司法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共计2800元的90%即2520元,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
四、原告冯XX返还被告刘XX垫付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伟
审 判 员 陈真真
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
书 记 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