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人曾X付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6年9月27日,醴陵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建中XX被告人曾X经营的榨菜加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曾X涉嫌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和生产经营过程中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决定立案调查。被告人曾X积极配合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如实相关陈述事实,并在家中等候行政机关的处理。
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曾X接到醴陵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通知,前往该局办公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到达该局办公地点后,被移送公安机关。当日,被告人曾X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5的规定,被告人曾XX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到行政机关接受调查处理,之后被移送公安机关。被告人曾X符合“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涉案事实。
因此,本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人曾X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曾X属初犯,既未受过任何刑事处分,也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无前科,无劣迹。被告人曾X仅有小学文化程度,靠榨菜加工赚取一点微薄收入,以养家糊口。被告人曾X对有关食品生产、食品安全的法规不了解,并不清楚其行为的违法性,没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愿意汲取教训。请求法庭在定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三、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曾X量刑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被告人曾X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曾X适用缓刑。
综上,本辩护人郑重提请法庭在合议时,本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精神,对被告人曾X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提请法庭参考并予采纳!
辩护人: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汤盾律师
201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