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一株洲市XX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株洲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誉保证金及利息共计2 460 000元;
2、 判令被告二罗X对以上2 460 000元债务向原告株洲XX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 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一将攸县44号地步行街开发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火炬公司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一支付了信誉保证金2
000 000元。
2012年6月13日,原告、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协议》,均同意终止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且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一承诺于2012年7月31日前返还原告信誉保证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
460
000元;被告二自愿对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该《协议》约定,凡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由协议签订地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后,原告又追加陈X为被告三,要求陈X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诉讼期间,被告一返还原告20万元。
一审判决:“一、限被告株洲市XX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火炬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信誉保证金及利息共计2 260
000元;二、被告罗X、被告陈X对被告株洲市XX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
480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公告费1 000元,由被告株洲市XX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罗X、被告陈X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