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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非吸罪被告人辩护获得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8) 赣 0104 刑初 308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邵贤南律师
鉴于被告人对本案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王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情节轻微,结合有关法律,就本案案件事实及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最后法院基本采纳我方观点,判决缓刑!

案件详情

  成功为非吸罪被告人辩护获得缓刑

  由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邵贤南辩护律师代理王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诉赵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8年11月26日,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认定王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辩护人罪轻辩护成功。

  【案情简介】

  1、2014 年 12 月 25 日江西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赖X(实际控制人孙X)。公司注册资 1000
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物工程科技开发等。

  2、被告人王X自 201 年 12 月至 2015 年 8
月在江西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市场总监,负责江西省区域融资,该公司通过业务员发放传单、组织实地考察等形式取得投资人信任后,签订《代销协议书》吸引客户投资到公司,期限
6 个月,每季度
6%返利,合同到期退还本金。被告人王X负责融资团队成员提成发放及相关开销,提成后的款项转给深圳XX公司。被告人王X从其本人直接介绍的投资客户投资款中提成
30%,从公司其他业务员介绍的客户中提成 10%。后公司关门停业,经统计该公司投资客户共 52 人,投资本金 115 万元,已兑现收益 8.03
万元,投资客户本金损失 106.97 万元,被告人王X通过上述方式从中提成获利 11 万元。

  【辩护要点】

  鉴于被告人对本案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王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情节轻微,结合有关法律,就本案案件事实及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 被告人王X犯罪作用较小,其系根据实际控制人的指示而参与本案,刚入职时是普通员工,刘某去了江苏XX公司,其才接手负责融资,其仅截流 10%-
30%的提成,其余款项全部打给深圳XX公司赖X的个人银行账户。2.
本案涉案金额不大,情节不重,属于一般刑事案件。3、被告人王X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X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5、被告人王X认罪态度好、当庭悔罪、态度诚恳。被告人王X及其配偶当庭出示退赔的支付宝凭证(共计
22900 元)及钟某等 8 人的谅解书,拟证明其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所得赃款 l1 万余元,因此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王X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人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表示不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辩护人罪轻辩护成功。

  【辩护技巧】

  就本案而言,关键的问题在于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三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应依以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首先,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110万以上,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其次,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王X及其配偶案发前已经向各参与非法集资参与人退款共计
22900 元并已取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再次,王X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总结以上王X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王X可以依法判处缓刑。

  根据办案经验,实践过程中,法官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时,不必拘泥于受贿数额,他们会综合考虑受贿行为的不同情节,做出公正的裁决。所以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如何确定是否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时,应考虑下列几个方面的情况:(1)非吸金额大小;(2)犯罪作用是主犯、从犯还是胁从犯;(3)集资参与人的人数;(4)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小;(5)社会影响等等。

  在本案的辩护中我们紧紧围绕数额并附以被告人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和部分退赃的酌定情节,建议减轻处罚。最后被告人在涉嫌金额高达115万余元的情况下,为他争取到缓刑。

  【结语和建议】

  无论是集资企业或集资人,还是集资参与人,都需要正确理性区分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界限,以防止借款出去打水飘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了让大家明白刑法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条件:

  1、未经批准吸收资金。根据我们金融法律法规,只有商业银行及城乡信用合作时等非银行机构才可以经营来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其他公司比如:XX公司、保险公司等公司和个人均不可以从事吸收存款业务。

  2、向社会公开宣传。比如:通过媒体、推广会等形式宣传,以承诺给予高额的利息回报向社会公开宣传等形式吸收资金。

  3、承诺高额的利息或分红并还本付息。

  4、向社会公众及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个是非吸犯罪与民间借贷的非常重要的区别,如果对象认识且特定,那就不属于非吸犯罪,例如:某人开公司向其亲戚借高利贷的行为,就不构成本罪,只能算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因为其借款的对象是具体而且是特定的。

  另一方面如果企业家发现自己融资过程中符合以上四点,可能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如何尽快“解套”。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对于已经涉嫌非法集资的企业,应首先停止非法吸收存款活动;其次,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按期按比例退还部分集资款,或约定延展一定的还款期,与集资人签定还款协议,并进一步做好保密活动,避免集资人群体讨债上访情形的发生。

  2、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还可以通过P2P平台等网络借贷平台的形式,或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企业资金周转困难。


  • 2018-11-26
  •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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