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萍,陕西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XX、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立即清偿原告王XX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6月2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被告王XX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在位于蒲城县城关XX的蒲城县某某二手房中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现金200000元,利息约定是月息二分,借款期限是半年,被告王XX当场书写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
被告王XX对于2016年6月20日从原告王XX处借款200000元,书写一张借条属实,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约定均予以认可,借款后,并未清偿借款,被告王XX承认原告王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在借款之后,并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故被告王XX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审理中,双方均予以认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王XX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2元,减半收取2376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妙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