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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孙X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8)鲁04民终472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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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件很有代表性,当今社会未婚同居并生育子女的现象非常普遍,一旦双方产生了纠纷,往往无法保障女性一方的合法权益,该案件本律师从一审开始代理,从双方之间的协议的合法性入手,从我方当事人为了爱情的付出的情感入手,揭示了对方背信弃义无情的伤害了抛弃了我方的当事人的情感入手,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我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全部支持,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

案件详情

  上诉人闫X1因与被上诉人孙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6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X1上诉请求:1.撤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6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签订的“分手赔偿协议”属无效协议,该协议虽然从表面上看来似乎是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这份建立在非法同居关系基础之上,协议内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赔偿协议,严重违背了《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同时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因解除同居关系一方可向另一方请求补偿情况的相关解释及规定,因此这份违反“公序良俗”民法基本原则的协议,显然应被认定为无效协议。该案如将这份分手协议被认定为有效,就实质上对非法同居这种严重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给予了支持,破坏了我国倡导的社会主义行为规范,不能对人民群众的意识行为产生正确的作用,不能最终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2、该案是双方因解决感情纠葛而设定的情感赔偿的金钱给付之债,非法定债务,应属于自然之债,自然之债是指法律既不以其强制力给予保护,也不以其强制力给予制止的债,因此该案对于其自然之债,债权人不得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解除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其性质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如若法院强制判决上诉人按该“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无形之中也侵害了上诉人现配偶的合法权益,损害和剥夺了上诉人配偶的合法财产,对上诉人的配偶有失公平、正义,何况双方该补偿协议的签订也是受被上诉人胁迫,在上诉人不签订该协议被上诉人就不同意分手,协议的签订完全是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订的;故该补偿协议也属无效协议并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该案一审法院在立案受理时以合同纠纷立案,后经庭审时查明该案不属于合同纠纷,后改案由为同居关系纠纷审理该案;因该案属于同居关系纠纷,依据《合同法》规定该案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及调整的范畴,然一审法院在判决该案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第14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第15条的规定认定判决该案,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违反了《民法通则》“公平正义”原则,不利于化解矛盾。综上,为彰显法律公正,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盼。

  孙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没有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也未违反任何的公序良俗。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一审法律认定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9月份认识,并同居生活5年,同居期间育有一子,取名闫X2。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3月8日达成协议,被告补偿原告65000元。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双方约定先行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45000元两年内付清。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相互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已经支付了2万元,履行了该协议的部分约定,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和答辩人同居的时候,都是未婚的青年男女,两人情投意合,彼此都付出了真挚的感情,并且有了爱情的结晶,儿子取名闫X2。但是上诉人却背弃了双方的感情,在答辩人为其生育一子的情况下,竟然要求分手,并且和答辩人的同学闺蜜结婚。答辩人以及答辩人的母亲多次苦苦哀求上诉人为了孩子的幸福,也为了彼此的幸福,要求履行法定手续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但是上诉人还是背信弃义的抛弃了答辩人和孩子。上诉人的背信弃义让答辩人心灰意冷、悲伤无助,单纯的答辩人竟然在2014年3月20日喝农药自杀,在自杀住院后,上诉人及其家人在最初住院的几天里竟然不管不问,在答辩人自己垫付了8000多元的医药费,身无分文的情况下,无奈向自己的母亲打电话求助,答辩人的母亲找到上诉人及父母,他们才去医院看望。如果不是抢救及时,一个生命早就香消玉损了。这次的喝农药自杀的行为也给答辩人的身体带来里无法逆转的伤害。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给答辩人身体和身心带来的伤害都是无法弥补的。因此自愿协议给予答辩人的补偿,于法、于X、于X都应当履行。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一审法院也并没有像上诉人所称的适用了《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 2018-05-15
  •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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