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系某驾校法定代表人,唐X系该驾校主管人员之一。该驾校因经营需要,向唐X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张X系李X的情人,张X代为偿还唐X1万元后,于
2017年3月1日将唐X持有的借条要回,并向唐X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后唐X多次向张X索要借款未果,唐X遂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X偿还该10万元的借款。一审林州市人民法院以唐X不能说明张X向唐X借款的理由,对所交付款项的特征及交易过程也不能清楚讲明为由,驳回了唐X的诉讼请求。
唐X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诉求。
上诉期间唐X委托我办理该案件。我接手该案件后,引导唐X与张X通话并录音,又去车管所调查李X送给张X的车辆信息,另找驾校的另外一名工作人员出庭作证。
二审第一次庭审时,我方认为,张X代理人不能说明当时借款的来龙去脉,为了查清案件,建议法官责令张X出庭来说明情况,第二次开庭时张X依然拒绝未到庭。
之后,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为张X对出具10万元的借款条无异议,在法院向其释明不到庭接受调查的法律后果后,仍不到庭说明情况。张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张X自愿还款并出具借条,唐X同意并将李X出具的11万元借条交给张X,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即债务已经转移给张X,张X应当对1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审遂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张X偿还唐X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