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及其辩护人肖建华、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曹X搭乘朋友李X(另处)驾驶的棕色宝马轿车行至四川省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华阳街道XX时,与被害人甯某某独自一人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的灰色宝马轿车迎面相遇,甯某某知道其驾驶的川A*****灰色宝马轿车的车主杨XX欠非法赌场经营者张X数万元非法赌债尚未归还,张X手下曹X等人一直在寻找该宝马轿车作为其欠债的抵押物,逼其归还非法债务。甯某某为避免该车被曹X等人从其手中抢走,难以向杨XX交待,遂驾车快速躲避拐向利民三街。与此同时,曹X指使李X调转车头,高速追赶川A*****灰色宝马轿车,在利民三街路段超越并拦停甯某某驾驶的车辆,曹X随即叫甯某某交出其汽车钥匙,甯某某不从,曹X、张X、小X便进一步逼近甯某某,再次叫其交出汽车钥匙。由于在深夜,对方人多势众,甯某某为避免遭受伤害,在曹X多次语言威逼下,不得不将汽车钥匙交予曹X,曹X遂与张X、小X将川A*****灰色宝马轿车开走。后曹X将川A*****灰色宝马轿车交予其朋友张X(在逃)处置,目前该车去向不明。经鉴定,被抢车辆现价值人民币285894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曹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意见:
被告人曹X辩称其没有使用暴力相威胁,开走车辆是为了逼杨XX还钱,认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其他犯罪,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曹X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使用暴力相威胁,并且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或侵占罪,并且有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等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认定:
被告人曹X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本院认为,本案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被告人曹X使用了暴力相威胁,同时,虽然被告人曹X在明知是非法取得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其朋友张X保管,并致车辆无法追回,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逼车主杨XX偿还赌债,并不是要将该车占有己有,故被告人曹X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曹X为索要赌债,强行拿走被害人的车钥匙并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曹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使用暴力相威胁,指控其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曹X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对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不影响其认罪态度,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了涉案车辆未被追回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等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曹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曹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二、对涉案宝马轿车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