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资中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绰号摆二娃),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绰号德明),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0年4月4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XX(绰号朱XX),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建华,四川XX律师。
辩护人蔡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赖XX(赖XX),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被告人游XX(绰号游大娃),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法定代理人何XX(绰号温六妹),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游XX之妻。
指定辩护人毛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何XX(绰号何四娃),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刘XX、朱XX、赖XX、游XX、何XX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刘XX,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肖建华、蔡XX,被告人赖XX,被告人游XX及其法定代理人何XX、指定辩护人毛XX,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蔡XX、刘XX、朱XX、赖XX、游XX。何XX先后结伙及伙同他人盗窃猪、羊、鸡等财物。其中,蔡XX参与盗窃金额57640元,刘XX、朱XX参与盗窃金额49309元,赖XX、游XX参与盗窃金额45360元,何XX参与盗窃金额39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蔡XX伙同张XX、唐XX(均已判)在资中县XX,盗走张XX家生猪2头。经鉴定,被盗生猪价值3100元。
二、2012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蔡XX伙同张XX、唐XX、谢X(已判)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安岳县偷猪。后张XX、唐XX、蔡XX在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周礼XX,盗走秦XX家生猪5头。经鉴定,被盗生猪价值5940元。
三、2012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蔡XX伙同张XX、谢X到安岳县镇子镇金牛XX,盗走李XX家生猪2头。经鉴定,被盗生猪价值3240元。
四、2013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XX、蔡XX、赖XX、朱XX、游XX伙同赖X乙(另案处理)到资中县龙山XX廖XX家土墙屋,盗走贺某某圈养在此的10头川中黑山羊母种羊。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45360元。
五、2014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XX、何XX、朱XX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XX,盗走刘某甲的7只土鸡;在资阳市雁江区小院镇北XX,盗走张XX3头羊。经鉴定,上述被盗窃财物价值2211元。
六、2014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XX、何XX、朱XX先后在资中县XX郑某某家、1社朱XX家、5社严XX家共盗走土鸡22只。经鉴定,上述被盗窃财物价值1738元。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游XX主动到资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赖XX、游XX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XX、刘XX、朱XX、赖XX、游XX、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蔡XX盗窃数额巨大,刘XX、何XX、朱XX、赖XX、游XX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刘XX、朱XX、何XX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游XX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游XX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蔡XX的辩护意见是,他没有参与2013年11月23日晚的盗窃,对其余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被告人刘XX的辩护意见是,他没有参与2013年11月23日晚的盗窃,对其余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被告人朱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辩护人肖建华、蔡XX的辩护意见,1、对朱XX参与的2013年11月23日晚盗窃,是在其他被告人盗窃既遂后才去开车,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积极退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赖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游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毛XX的辩护意见,游XX系自首,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蔡XX、刘XX、朱XX、赖XX、游XX、何XX先后结伙及伙同他人盗窃猪、羊、鸡等财物。其中,蔡XX参与盗窃金额57640元,刘XX、朱XX参与盗窃金额49309元,赖XX、游XX参与盗窃金额45360元,何XX参与盗窃金额39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XX、蔡XX、赖XX、游XX、赖X乙(另案处理)搭乘刘XX驾驶的奥拓车至龙山XX地界,被告人朱XX驾驶车牌号为川A750**号XX安面包车行驶至该社,刘XX、蔡XX、赖XX、游XX、赖X乙盗走贺某某圈养在廖XX家的10头川中黑山羊母种羊,朱XX驾车至本县XX一公路边,将所盗得的黑山羊母种羊运离现场。案发后,朱XX、赖XX、游XX赔偿了贺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山羊母种羊价值45360元。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游XX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对其2013年11月23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游XX主动到资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4日早晨,他发现于11月19日养在龙山XX廖XX家的川中黑山羊母种羊被盗了10余头,每头130余斤。
2、被告人朱XX供述,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赖X乙打电话叫他帮其拖羊,他知道是偷来的。他给赖X乙说要占两成,赖X乙答应分给他1000余元,再给他点油钱,他同意。他驾驶面包车从天恩往报恩方向走,在马路旁一竹林处,看见赖X乙、蔡XX、刘XX等人牵着羊子等在该处,他将车调头停好,赖X乙、蔡XX、刘XX将羊装上车,搭乘赖X乙返回狮子镇,运至蔡XX的房子附近一院坝处,赖X乙将10余头黑色的大羊子弄下车后,他离开了。后刘XX和蔡XX给了他1300余元,
3、被告人赖XX供述,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刘XX、蔡XX在一起,刘XX提出去偷羊,叫他开车运输,他答应。刘XX、蔡XX邀约了朱XX、赖X乙、游XX。22时许,刘XX开着奥拓车搭乘他、游XX、赖X乙、蔡XX往龙山行驶,朱XX驾驶面包车紧随其后,停至龙山XX一夹皮沟的公路边,朱XX在车上等,他们五人走至位于一山沟房屋处,刘XX和蔡XX进入羊圈拴好牵出羊,交给他和赖X乙、游XX牵着,后五人牵着10头大的黑山羊顺着夹皮沟走的另外一条路绕至公路旁一竹林处,他们打电话叫朱XX将车开来,将羊装上车,拖至蔡XX和朱XX处放着,准备次日拿去卖。后蔡XX拿了1500余元给他。
4、被告人游XX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与刘XX、蔡XX、赖XX在一起,刘XX提出偷东西,他答应。23时许,刘XX驾车搭乘着他、蔡XX、赖XX、赖X乙往太平行驶,停在乡村路边一弯道处,五人下车走至一房屋,刘XX叫他和赖XX等着。1小时后,刘XX牵着羊交给他和赖XX,后五人牵着羊沿着水泥公路走至一竹林处,将10余头羊装上朱XX的面包车后离开现场。
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8月至12月帮贺某某养羊。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喂养在广同村6社的川中黑山羊母种羊被偷,每头100余斤。
6、证人黄X某的证言,证实他从事农产品方面的生意,有较大规模的养羊场,贺某某养的川中黑山羊母种羊都卖给他,今年他收购贺某某的母种羊每斤价格为36元。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拍照图片,均证实了案发现场等情况。
8、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赖XX、游XX、朱XX均指认了偷羊地点为龙山XX一土墙房屋;装羊上车处为苏家湾镇法王寺村7社一公路边。
9、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证实朱XX、赖XX、游XX相互进行了辨认,对刘XX、蔡XX进行了辨认。
10、称量笔录,证实到苏家湾法王寺村6社一养羊场根据赖XX指认之前一月前所盗窃黑羊的大小,称量单头重量为126斤;
根据朱XX指认称量为126斤。
11、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资价认鉴(2014)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10头川中黑山羊母种羊的价格为45360元。
12、收条、谅解书,证实朱XX、游XX、赖XX分别赔偿了贺某某的经济损失5000、6000、10000元,取得了谅解。
1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4)字第521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游XX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对其2013年11月23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等证据。
二、2012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蔡XX伙同张XX、唐XX(均已判)共谋盗窃后,由唐XX驾驶川AH46**号面包车窜至资中县XX,盗走张XX养殖在邻居周述全家的生猪2头。三人各分得赃款900元。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生猪价值3100元。
三、2012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蔡XX伙同张XX、唐XX(均已判)共谋盗窃后,由谢X(已判)驾驶一辆面包车从资中县太平XX到资中城区接到唐XX,后四人一同前往安岳县偷猪。随后,张XX、唐XX、蔡XX到安岳县周礼XX,盗走秦XX家的生猪5头。当晚,谢X以2700元价格将该5头猪收买。谢X付给蔡XX、唐XX各900元。经安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头生猪价值为5940元。
四、2012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蔡XX伙同张XX、谢X共谋盗窃后,由谢X驾驶一面包车到安岳县镇子镇金牛XX,盗走李XX家的生猪2头。三人各分得赃款600余元。经安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生猪价值3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XX、唐XX、谢X的供述、被害人张XX、秦XX、李XX的陈述、证人谢X、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现场勘查及现场辨认记录、现场图、刑事拍照图片、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资价认鉴(2012)6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安岳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2012)289号及安价认鉴(2012)264号价格鉴证结论、本院(2013)资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4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XX、何XX、朱XX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XX,盗走刘某甲的7只土鸡;在资阳市雁江区小院镇北XX,盗走张XX3头羊。案发后,被盗的其中一只羊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变现退赔张XX1100元。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2211元。
六、2014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XX、何XX、朱XX共谋盗窃后,由刘XX、何XX动手实施盗窃,朱XX开车接应,先后在资中县XX郑某某家、1社朱XX家、永安村5社严XX家共盗走土鸡22只。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2只鸡已变现退赔郑某某、朱XX、严XX。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17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何XX、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张XX、郑某某、朱XX、严XX的陈述、证人尹某某、鲁XX、张某、吕X、马X某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资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笔录、委托书、现场勘查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刑事拍照图片、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资价认鉴(2014)12、13号,2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共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2000)资中刑初字第9号、(2004)资中刑初字第44号、(2010)资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06)温江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07)玉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0)安岳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0)绵竹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释放证明书、抓获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刘XX、朱XX、赖XX、游XX、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蔡XX盗窃数额巨大,刘XX、何XX、朱XX、赖XX、游XX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XX、何XX、朱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蔡XX有前科,可以增加刑罚量。游XX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游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蔡XX、刘XX、赖XX、游XX在2013年11月23日晚和刘XX、何XX在2014年1月3日晚的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XX在该二起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XX、赖XX、何XX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XX、赖XX、游XX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蔡XX、刘XX关于未参与2013年11月23日晚盗窃的辩解。经查,本案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与同案犯朱XX、赖XX、游XX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刑事拍照图片、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蔡XX、肖建华关于朱XX在2013年11月23日晚的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相关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但辩护人关于朱XX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朱XX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犯罪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游XX的指定辩护人毛XX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蔡XX、刘XX、朱XX、赖XX、游XX、何XX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六、被告人游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XX 黄 英
审 判 员 陈建中
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