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81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X,男,1986年8月3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廷佳,云南XX律师。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X犯强迫劳动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代理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XX及其辩护人胡廷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XX系宣某XX镇XX矸石砖厂法定代表人邱XX之子,该厂于2005年由邱XX开办,期间邱XX找来智障人员到砖厂劳动。2016年3月,邱XX因病死亡,被告人邱XX负责砖厂的经营管理,其对在厂的白X等六名智障人员采取辱骂、无偿使用、统一食宿、限制活动范围、延长时间等方式强迫劳动。2016年8月3日,宣威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该案件,将智障人员予以解救。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邱XX以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迫劳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XX归案后如实供述,对六被害人作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属坦白认罪。
被告人邱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知罪悔罪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邱XX的辩护人胡廷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邱XX无殴打六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缴纳了罚款,补发了被害人的工资,悔罪表现好,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XX系宣某XX镇XX矸石砖厂法定代表人邱XX之子,该厂由邱XX开办,期间邱XX找来本案六被害人到砖厂劳动。2016年3月19日,邱XX因病去世后,被告人邱XX自2016年4月接管并负责该厂的经营管理。被告人邱XX对在该厂的白X和五名不知姓氏地址的六名被害人采用辱骂、无偿使用、统一食宿、限制活动范围等方式强迫六被害人劳动。2016年8月3日,宣威市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查获本案,并将六名被害人予以解救,送到宣某救助管理站。同月10日,经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六名被害人均属于智能障碍人员。其中,被害人白X系云南省墨江县XX附1号住人,已由宣某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将其送回家中。同月31日,该厂被宣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罚款人民币36000元。同年9月19日该厂将六名智能障碍人员劳动报酬人民币96000元交到了宣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月22日,该局向智障人员白X代发了劳动报酬人民币18000元,其余五被害人的劳动报酬78000元暂存于该局农民工资保证金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邱X,4、高某,4、李X2、吴某,4、王某,4、孔某,4、沈X,4、董X,4、李X3的证言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盛恒砖厂营业执照、纳税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保障执法年审审验复印件,六被害人的体检信息,六智障人员的照片及安置情况,劳动报酬花名册,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专用收据,现金进帐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邱XX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X违反国家劳动管理法规,以辱骂、无偿使用、统一食宿、限制活动范围等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侵犯了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劳动权利和国家的劳动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劳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邱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邱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XX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尤 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