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81民初3679号
原告陈XX,女,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侯XX,女,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廷佳,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XX,女,1954年3月30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宣威市人。
原告陈XX与被告侯XX、胡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廷佳,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6年5月25日14时左右,原告在自家门前的地里施肥。被告侯XX从原告家地边经过时,问原告怎么要挖路,原告回答说没有挖着,被告硬说是原告挖的,并对原告进行辱骂,边骂边抓泥巴撒向原告。接着,被告又将原告推到,用手抓伤原告的脸部,双方发生厮打。原告跑回自家门前时,又被被告胡XX用棍棒打了腰部两下。原告受伤后到羊场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抓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皮血肿。住院19天,共用去医疗费3841.91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之伤经云南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陈XX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XX的后期医疗费主估为人民币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535.49元。其中医疗费3841.91元;误工费93.78元/天×92天=8627.76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1900元;护理费93.78元/天×19天=1781.82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侯XX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双方才发生互相抓打,被告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不同意赔偿。
被告胡XX辩称,没有致伤原告,不同意赔偿。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受之伤是否是二被告所致?原告损失应如何计算,如何承担?
原告陈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病情证明二份,用以原告住院需1人护理的事实。
3、出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9天的事实。
4、医疗费单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共花去医疗费3841.91元的事实。
5、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达到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7、派出所调解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五份、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经调解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门诊费收据不予认可。对第5、6组证据认为没有相关病情证明,没有鉴定依据,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认可询问笔录及调解笔录,对照片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胡XX对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致伤原告,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门诊费收据无病情证明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6组证据,因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颜面部多处散在条片状色素沉着区范围共约15.04cm系鉴定机构自行检验的结论,与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不能相互印证,且鉴定机构自行检验资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使用,故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侯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云峰医院门诊费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致伤被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XX与被告侯XX、胡XX系同村住人。2016年5月25日,原告陈XX与被告侯XX因口角发生争吵,并导致相互抓扯。抓扯过程中,原告被致伤。原告受伤后到羊场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抓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血肿。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2617.51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误工等费人民币42535.49元。审理中,原告陈XX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胡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不得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陈XX与被告侯XX是同村住人,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因口角发生相互揪扯,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双方均有过错。在揪扯中,原告陈XX被致伤,被告侯XX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胡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行使自由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及鉴定费的主张、因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客观上确需支出,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陈XX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2617.51元;2、误工费93.78元×19天=1781.82元;3、护理费93.78元×19天=1781.82元;4、住院伙食费100元/天×19天=1900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381.1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侯XX承担6000元,其依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侯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误工、住院伙食等费人民币6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朱广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