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XX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张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6085号民事判决,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人受XX劳务公司委托全程参与诉讼活动,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XX建筑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1、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在竣工验收后支付15%,在上诉人与业主办理工程结算后支付至97%,现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原因致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与业主办理结算,故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2、根据合同约定,提升机、脚手架等应免费提供给被上诉人使用,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外架租赁费有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XX劳务公司辩称: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为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劳务承包,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上诉人使用,XX房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发出了涉案工程的精装修开工令,现该楼盘的部分业主已经入住。故工程交付已逾四年,上诉人应支付全部工程款。
2、上诉人实际占用、使用案涉工程,应当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上诉人与开发商是否结算、何时结算,被上诉人无法控制,上诉人不能以其未与开发商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
3、双方约定的外架免费使用应限于“合理工期”,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完成主体工程并退场,外架于2014年1月方拆除,被上诉人为此实际支付租赁费36万余元,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0万元,被上诉人对此未上诉,实际对上诉人有利。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XX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是否按期足额支付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1个月支合同价款的15%”。被告辩称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因此,向原告支付款项均属超付。该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竣工验收是指工程整体还是原告所承建的主体部分,但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工作内容并非全部工程,结合文义,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是针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另一方面,由于该合同系格式条款,因该合同提供者系被告方,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也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认定竣工验收对象为双方合同载明工作内容。现有证据查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于2013年8月23日由被告交由他人精装修,根据一般经验可知,在精装修之前还有适当的准备时间。因此,可以确定,原告交付工程给被告的时间最迟也在2013年6、7月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规定,应当以前述交付时确认为竣工验收日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此时应当支付90%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只应当支付75%,其余部分均属超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履约保证金40万元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开发商七日内退还40万元”,众所周知,该工程业主已经入住,当然被告已将工程移交开发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退还40万元的保证金。关于质量保修金(总工程量的3%部分价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原、被告约定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时间为保修期满后分两年各支付50%。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质量保修期的期限,属约定不明,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行业惯例,结合本案业主已经入住的实际,本院酌定质量保修期为2014年11月30日。现双方约定的保修金的返还时间(即分两年各支付50%)均已届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后,仍然可以基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就工程质量问题依法主张权利。关于剩余工程款(即工程总价款的7%部分)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待甲方与业主办理完工程结算后半年内支付至劳务结算价款的97%”,被告据此称因与业主未办理完工结算,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不应向原告付款。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与业主办理完工结算”并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对付款期限的约定。由于双方约定的期限并非确定的时间点,而是依附于被告与他人的结算行为,而是否结算、何时结算,原告根本无从知悉和掌控,因此,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并不明确。另一方面,结算行为需要被告与他人积极作为才能实现,如果被告与建设方不结算,原告的权利将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该约定也明显对原告不公平,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鉴于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工程已交付三年多,现原告主张被告全部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外架租赁费问题。被告使用原告的外架属实,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使用期限,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原告的权利。综合双方举证责任和能力大小,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0万元。
一审判决据此判决:
一、被告XX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劳务公司1,422,35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算,其余部分以本金1,022,356.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0.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到期未付,资金利息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劳务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5元,由上诉人XX建筑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