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盗窃16776元,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 刑事辩护
  • (2018)黑0110刑初424号刑事判决书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丽娜律师
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一、案件简介

  哈尔滨市香坊区XX指控:2018年3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陈XX经预谋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通郊南XX某家属楼楼下,趁北京某某公司哈尔滨市某分公司快递员郝某某上楼送货之机,将其放置在送货车后备箱内的货物盗走,共盗得苹果X型移动电话机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6776元。

  二、法院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律师代理意见

  一、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是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首先,李XX不是犯罪故意提起者,而是在陈XX的引诱下,被动加入该案。根据被告人陈XX的供述,其利用自己在某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了解物流的配送信息,遂找李XX提出盗窃手机快递的想法,并且怂恿被告人李XX共同实施盗窃。其次、陈XX是实施犯罪的策划镇,被告人陈XX使用李XX的手机下载APP购买手机,其后陈XX利用其在某配送站工作的便利条件,掌握货物的物流信息,然后通知李XX前来实施盗窃;最后,指示李XX盗取“黄色纸箱包装有vivo字样”的箱子(即手机),李XX盗取成功后将手机交给陈XX。可以看出,在盗窃的过程中,从犯意提起到网上购买手机、盗窃路线、地点及被盗物品的信息全部是在陈XX的策划、指挥下完成,李XX起的作用都是很小的,只是起辅助性的作用。因此,陈XX是盗取手机的主谋、是组织、策划、指挥者,李XX只是单纯的听从安排的从犯,如果不是陈XX的策划、指挥,李XX是无法盗窃到手机的,因此,李XX在该起犯罪中仅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李X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李XX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一贯变现良好,没有任何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此次犯罪是在他人策划安排下产生一时贪念,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李XX主观恶性不大,是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浅薄,没能经受住诱惑才犯下令他后悔莫及的错误。其与以盗窃为生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完全不同,且是初次犯罪,是偶犯,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三、被告人李XX的行为并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并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较小。

  四、被告人李XX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向司法机关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你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对认罪态度良好的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五、量刑意见
鉴于被告人李XX系初犯、偶犯、从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恳请法院对李XX从轻处理,建议判处李XX三个月拘役,给被告人李XX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判决结果:

  判处拘役四个月。


  • 2018-06-13
  •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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