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范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不予批准逮捕、取保候审。

  • 刑事辩护
  • 哈里公(经侦)取保子(2018)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丽娜律师
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一、案情简介:
范XX于2015年至2018年期间陆续从他人处借款6000余万元,借款后归还了大部分借款及利息,后因经济出现危机,无法及时偿还剩余借款,债权人变向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报案,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于2018年3月30日以范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其刑事拘留。

  本辩护人接受家属委托后,立即会见嫌疑人,并向公安机关了解情况,辩护人认为,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于是要求公安机关对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并提交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办案机关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将案件报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批捕。本辩护人又第一时间向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人意见,并同办案人进行了沟通,最终道里区人民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
2018年4月28日,办案机关决定对嫌疑人取保候审。 二、辩护意见:

  1、与犯某某有关的14名债权人在本案中均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而且范XX在筹集资金时没有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因此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范XX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必须要求行为人“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且要求行为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根据上述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以其个人所吸收的金额计算,其吸收资金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针对特定亲友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据此,范XX在本案中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与范XX有关的债权人,与范XX在借款发生前就已经形成朋友关系,各个债权人的询问笔录能够与范XX的说法相互印证,因此范XX与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也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第三,范XX没有使用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资金,只是因为朋友手上有闲置资金主动向其询问投资渠道后介绍刘XX向其借款,而且刘XX等人与债权人之间也是朋友关系,这种个别的、朋友间的介绍借款行为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必须要“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 2018-04-28
  •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无罪释放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